(2015)河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和被告马某、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民安财保沧州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保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马某,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王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494号原告周某,男,1955年3月15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委托代理人刘某,临沂河东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男,1975年11月22日生,汉族,河北省黄骅市人。被告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45号(以下简称民安财保沧州支公司)。代表人翟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38号(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沧州支公司)。代表人邓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职员。被告王某,男,1978年10月6日生,汉族,河北省黄骅市人。原告周某和被告马某、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民安财保沧州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保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周某撤回对被告马某、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的起诉,并且申请追加王某为本案被告,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民安财保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14年11月15日7时许,原告周某驾驶拖拉机沿河东区国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平农村信用社路段时,被告马某驾驶冀JC3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KQ**挂),从后面与原告相撞,致周某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15247.5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书面答辩称,1、事故发生无异议。2、事故处理实际车主系王某,该车挂靠在我公司,我公司既不参与经营,也不获得利益,不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保沧州支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保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具体赔偿数额,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民安财保沧州支公司辩称,1、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驾驶员具备合法有效驾驶资质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2、因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程序性费用不在我司承担范围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沧州支公司辩称,1、本次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与挂车均分承担赔偿责任。2、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王某辩称,此次事故发生属实,我是车辆的实际车主,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1月15日7时许,马某驾驶冀JC3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KQ**挂)沿河东区国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平农村信用社路段时,与顺行的原告周某驾驶的无号牌“时风”拖拉机、张立江驾驶的无号牌“豪爵”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张立江、周某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在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38420.49元。2014年11月24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临公交河(2014)第201411155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立江、周某无事故责任。2014年11月26日,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驾驶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31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2015年2月17日,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周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眼睑下垂构成十级伤残,面部疤痕形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0元。被告民安财保沧州支公司对原告周某鉴定的伤残等级不服并申请重新鉴定,后本院依法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结论同第一次结论一致。另查明,马某驾驶的冀JC32**(冀JKQ**挂)号车的登记车主系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实际车主系被告王某,该车挂靠在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马某系被告王某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以下简称交强险),在中华联合财保投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一份。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材料予以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的临公交河(2014)第201411155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马某事故发生时为被告王某提供劳务,其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即被告王某承担。结合庭审情况和原告伤情及其相关赔偿标准,原告周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8420.49元,误工费(77.44元+49.35元)/2×120天=7608元,护理费77.44元/天×26天201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6天=780元,残疾赔偿金(565280元+212400元)/2×12%=46660.8元,鉴定费1000元,车损费310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5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分别酌情支持400元和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2082.73元。因冀JC32**(冀JKQ**挂)号车事发时在被告民安财保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沧州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张立江驾驶的无号牌“豪爵”二轮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无事故责任,故原告周某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民安财保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张立江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沧州支公司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在此范围内的责任予以免除。综上,在原告周某损失的范围内,由被告民安财保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0182.2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1800.49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车损费、施救费,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0182.2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1800.49元(被告王某已支付16000元)。以上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临沂河东支行账号:37001826601050152181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5元,由原告周某负担635元,被告王某负担1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兴文审 判 员 褚丽英人民陪审员 郭兴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