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01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许连满与许秀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连满,许秀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1583号原告:许连满,居民。被告:许秀华,农民。原告许连满与被告许秀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申请与被告庭外和解,后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经由审判员梁玉娟、书记员高韶钒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连满诉称:被告系原告长女,早已成家另过。2015年2月7日,迁西县法院执行局为原告执行工伤赔偿款190005元,并将该款项打入原告帐户。因原告在与前妻陈翠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陈翠莲亲属及朋友债务,所以债权人赵桂兰等三人及陈某甲、陈某乙、许陈鹏、缪清江、高海来五人起诉原告偿还债务并申请法院冻结了原告的工伤赔偿款及工资共计197700元,后经原告与上述起诉人及被告共同协商同意,原告自愿将原冻结的银行卡内的197700元转入被告的中国银行卡内,用以偿还原告所欠的上述债务。2015年3月10日,原告将该款197700元转到被告的账户,扣除原告自愿给付被告2万元外,又偿还高海来14000元、梁四2万元、信立群2万元、缪清江8000元、赵桂珍1000元、许晓芹1000元、老郝商店2000元。剩余111700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由原告继续偿还债务,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现金1117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秀华辩称:原告打到被告账户上的钱,被告都已替原告偿还他所欠的债务了,除原告所述的已偿还的86000元,剩余的111700元也都替原告偿还外债了,包括偿还陈某乙58000元,剩余的全部偿还原告所欠被告的债务了。本院归纳调查重点为:原告是否将工伤赔偿款197700元打到被告的账户,偿还原告所欠的债务后,是否剩余111700元,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原告主张:2015年3月10日,原告将法院原冻结的197700元转到被告的账户,由被告代原告偿还原告所欠的债务后,剩余1117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3月10日,中国银行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该款197700元打入被告的账户内。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是将197700元打到被告的账户。证据二、2015年3月16日,陈某乙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2015年3月16日原告自己偿还的陈某乙的该笔借款,所以陈某乙为原告出具了收条。经质证,被告辩称:1、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陈某乙当时出具收条时被告不知道,事后陈某乙才告诉被告的;2、原告所说的由原告自己偿还的该笔借款不是事实,该笔借款是被告用原告转到被告账户内的钱代原告偿还的,原告自己无力偿还。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电话录音光盘一张及整理的书面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拖欠被告的借款。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称,原告根本不欠被告好几万元钱,双方说好的就是原告用转帐给被告的工伤赔偿款偿还被告2万元,双方不存在其他债务。证据二、证人陈某乙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2005年许连满向证人借款58000元,2014年年底证人及陈某甲、许陈鹏等均起诉要求许连满偿还借款,并申请法院将许连满的工伤赔偿款冻结,后经双方协商,将法院原冻结许连满的19万多元打到许秀华的账户上,用该款偿还证人等原起诉人的欠款。2015年3月份,证人撤诉后4、5天,许秀华替许连满偿还给证人该笔借款,偿还借款时,证人告诉许秀华原借条在证人妻子手中,以后给她,因为许秀华是证人表妹,以前借钱时也没出具过手续,所以她没让证人给打收条。因为起诉时双方说的是将许连满的钱打到许秀华的账户,用该笔款偿还各原告的借款,所以,许秀华是用许连满的钱偿还原告的该笔款,在许秀华偿还该款后,许连满要求证人交还原借款条时,因原借条未在证人手,所以证人才为许连满出具的收条”。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称,证人证言不属实,因证人原起诉过原告,撤诉后如果是被告许秀华偿还的该笔借款,被告许秀华不收回原借条也应让证人出具收条。经质证,被告称,1、被告用原告许连满打在被告卡上的钱代原告许连满偿还证人的该笔借款是事实;2、当时被告向证人索要原借条也是事实,因为当时原借条在证人妻子手里,后来证人妻子将原借条给了被告,现原借据在被告手里。证据三、2015年3月11日,被告持有的中国银行借记卡9条支款短信的复印件三张,证实2015年3月11日被告共计支款20000元;2015年3月12日,支款短信的复印件一张,证实2015年3月12日被告支款145700元。用以证明被告用所支款项代原告偿还了包括证人的58000元在内的等多笔债务。经质证,原告对被告2015年3月11日支款2万元及2015年3月12日支款145700元均没有异议,但称被告用该笔钱还款应该让陈某乙出具收条。证据四、2005年6月12日,许连满为证人陈某乙出具的原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偿还该笔借款后,向陈某乙要原借条,陈某乙说原借条在其妻子手中,以后给被告,事后被告的母亲从陈某乙的妻子手中将原借条拿回来了。经质证,原告对该借条本身没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早已成家另过。2015年2月7日,迁西县法院执行局为原告执行工伤赔偿款190005元,并将该款项打入原告帐户。2015年3月份,赵桂兰等三人及陈某甲、陈某乙、许陈鹏、缪清江、高海来五人均起诉原告偿还债务,并申请法院冻结了原告的工伤赔偿款及工资共计197700元,后经原告与上述起诉人及被告共同协商同意,原告将原冻结的银行卡内的197700元转入被告的中国银行卡内,用以偿还原告所欠的上述债务。2015年3月10日,原告将原法院冻结的197700元转到被告的账户。后原、被告用原告转到被告账户的该款偿还被告2万元,偿还高海来14000元、梁四2万元、信立群2万元、缪清江8000元、赵桂珍1000元、许晓芹1000元、老郝商店2000元,共计86000元。2005年原告向陈某乙借款58000元,2015年3月份,陈某乙收到偿还的该笔借款后,将原借条还给被告母亲陈翠莲,并于2015年3月16日为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本院认为:2015年3月10日,为偿还原告所欠债务,原告将197700元转到被告的银行卡内,后双方用该款偿还了包括被告2万元在内的债务共计860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应将原告转到被告账户内的197700元在偿还原告所欠的债务后所剩的111700元返还给原告。被告抗辩主张剩余的111700元除偿还陈某乙58000元,剩余全部偿还原告所欠被告的债务了。但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不足以证实原告所欠被告的债务及数额,且双方在原告将款转到被告账户时并未约定偿还包括被告的债务,但原告自愿用转款的197700元偿还被告2万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主张的剩余款项全部用于偿还被告的债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欠陈某乙的58000元,被告方证人陈某乙到庭证实该款系被告用原告转到被告账户的197700元偿还的,因双方约定是由被告用原告转到被告的卡内的款偿还证人等人的债务,所以还款后原告要求证人出具收条时,证人就出具了。证人陈某乙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告所欠陈某乙的58000元系由被告用原告转到被告账户内的197700元所偿还。故原告依据证人陈某乙出具的收条主张该款系由其自己偿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转到被告卡内的197700元在偿还原告所欠的债务后剩余53700元,被告继续占有该款项没有合法的依据,且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属不当得利,理应返还原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许连满现金53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减半收取1265元,由被告许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玉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韶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