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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和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蔡秀洲、花铭伟与攀枝花市顺心网吧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秀洲,花铭伟,攀枝花市顺心网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民初字第1106号原告蔡秀洲,女,汉族,1969年12月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原告花铭伟,男,汉族,1990年6月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向明道,苍溪县武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攀枝花市顺心网吧。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和苑小区和苑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晓兰。委托代理人洪坦亮,男,该网吧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富平,四川信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秀洲、花铭伟与被告攀枝花市顺心网吧(以下简称顺心网吧)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松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秀洲、花铭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明道,被告顺心网吧的委托代理人洪坦亮、李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死者花泽春系原告蔡秀洲的丈夫,原告花铭伟的父亲。2015年4月23日花泽春与被告协商,为被告顺心网吧进行室内装修。双方未签订合同,所有工程花泽春只得人工费。后花泽春按约定对网吧进行装修施工。2015年5月29日下午16时28分,网吧通知原告花铭伟说花泽春触电了。当原告赶到网吧时花泽春已经死亡。原告认为,死者花泽春已经于2015年5月27日将所有装修内容做完,28日将装修好的网吧交给了被告。同年5月29日安装插座的行为系受被告的另行指派,完成约定装修内容以外的事情,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对花泽春的死亡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487620元、丧葬费2.4万元、来人处理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合计2万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死者冷冻费1万元,合计591620元。被告顺心网吧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被告没有意见,但花泽春和顺心网吧是装修合同关系,我们认为其陈述不属实,花泽春是洪福达装饰公司的负责人,其和顺心网吧是承揽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且花泽春是在完成自己承揽的工程内容时出的事故。因此,被告认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基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提出的诉讼请求,但是网吧在事故中没有构成侵权,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具体金额的构成,我们希望法院结合原告的举证进行认定,但是具体金额我们认为都不应当由顺心网吧承担。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网吧不是侵权人,也不应支持。故希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死者花泽春系攀枝花市东区洪福达装饰经营部的经营者。攀枝花市东区洪福达装饰经营部系在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室内装饰。顺心网吧为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2015年4月经人介绍,死者花泽春与被告开始协商为顺心网吧装修的相关事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在装修过程中双方通过手机短信、微信、QQ聊天的方式对装修的用材、付款等情况进行了协商约定。2015年5月29日花泽春去购买了插座到网吧进行安装,在安装插座的过程中花泽春触电身亡。在行政机关组织的协调过程中,被告根据三份材料清单制作了结算单,原告对结算的金额予以认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87620元、丧葬费2.4万元、来人处理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合计2万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死者冷冻费1万元,合计591620元。诉讼期间,本院多次主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死亡证明、手机信息、结算单及双方相一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由于死者花泽春系攀枝花市东区洪福达装饰经营部的经营者,其具有室内装修的资格。被告将网吧发包给花泽春装修,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认为2015年5月29日死者到被告网吧安装插座是受被告临时安排,安装插座行为系双方约定的装修合同以外的内容,该事实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但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花泽春触电前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所有工程装修内容,以及花泽春对装修标的物已经向被告进行交付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认定死者花泽春系在完成自己承揽的装修内容时触电死亡。原告主张的双方形成雇佣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存在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其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秀洲、花铭伟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58元,由原告蔡秀洲、花铭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松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钦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