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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全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吴义龙与陈家全、谢榜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义龙,陈家全,谢榜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全民初字第369号原告吴义龙,男,藏族,生于1990年12月26日,住康定县姑咱镇。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琦,男,四川经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家全,男,汉族,生于1989年1月15日,住重庆市潼南县。被告谢榜琴,女,汉族,生于1971年11月1日,住成都市成华区。二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志平,男,雅安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520号一、二层。负责人邱杰,男,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佐洪,男,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义龙诉被告陈家全、谢榜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久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义龙及其代理人诉称:2014年6月25日19时30分,当事人陈家全驾驶川AE87**号车行驶至天全县境内318国道2724公里600米处,因违法超车,先与吴义龙驾驶的川V268**相撞,后与李均元驾驶的川A2GL**车相撞,致三车受损及当事人吴义龙、蒋万根、杨建、李发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天全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家全负全责,其他当事人无责。川AE87**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谢榜琴,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停运损失(160元/天×430天)68800.00元(最终以实际领取赔偿款止);车辆损失16000.00元(保险公司定损);施救费2700.00元,合计875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成都衡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报告,施救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川V268**买卖协议,康定县运管所证明等证据。被告陈家全、谢榜琴及其代理人辩称: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的请求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公司对川V268**的核损报告。被告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辩称:被告陈家全所驾驶的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扣除无责部分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商业保险约定及侵权责任法规定,由侵权人直接赔付后,到我公司理赔。原告的其他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19时30分,被告陈家全驾驶川AE87**重型特种作业车从天全方向往泸定方向行驶,行至318国道2724公里600米处,在超车后驶回原车道的过程中与对向原告吴义龙驾驶的川V268**小型轿车发生相撞,相撞导致该车发生调头,又与川V268**车后由当事人李均元驾驶的川A2GL**轿车相撞,该事故造成三车受损及当事人吴义龙、蒋万根、杨建、李发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天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后,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第51182562014005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陈家全负全部责任;原告吴义龙无责任;当事人李均元、蒋万根、杨建、李发军无责任。原告的车受损后,经保险公司核定损失16000.00元,产生施救费、拖车费2400.00元,双方无异议。由于双方未协商一致,原告遂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1、陈家全驾驶的川AE87**号车系被告谢榜琴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本案中,原告放弃对李均元驾驶的川A2GL**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无责赔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成都衡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报告,施救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川V268**买卖协议,保险公司对川V268**的核损报告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家全驾驶川AE87**重型特种作业车,与对向原告吴义龙驾驶的川V268**小型轿车发生相撞,相撞导致该车发生调头,又与川V268**车后由当事人李均元驾驶的川A2GL**轿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及当事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以被告保险公司核定金额16000.00元,施救费2400.00元,合计18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川V268**小型轿车系合法农村短途客运车,是全家生活来源,因该车自事故发生至今,曾多次督促被告方处理,而被告方置知不理,现车在何处都不知,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其具体的损失以司法鉴定为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自愿放弃在事故中另一无责车辆的交强险无责赔付,本案应在其赔偿中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赔付限额和因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不属保险合同约定赔付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家全、谢榜琴委托代理人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为,该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川V268**号客运车无法营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辩解意见,本案纠纷为侵权责任纠纷,故对被告陈家全、谢榜琴委托代理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家全、谢榜琴委托代理人认可原告的停运损失按评估报告每天159.18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义龙因交通事故造成川V268**小型轿车损失15900.00元(扣除原告放弃无责赔付),施救费、拖车费2400.00元,合计183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2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6300.00元。二、原告吴义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64786.26元(407天×159.18元/天),由被告陈家全、谢榜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三、停车费300.00元,鉴定费4980.00元,合计5280.00元,由被告陈家全、谢榜琴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50.00元,由被告陈家全、谢榜琴承担,被告承担的费用已由原告垫交,执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久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新元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