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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健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杨亦海与吴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亦海,吴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健商初字第221号原告:杨亦海。被告:吴伟。原告杨亦海为与被告吴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亦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杨亦海起诉称:被告吴伟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拒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伟未作答辩。原告杨亦海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吴伟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的事实。被告吴伟未提交证据。被告吴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有被告吴伟的签名及捺印进行确认,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吴伟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杨亦海借款给被告吴伟后,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杨亦海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吴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如伟人民陪审员  林辉更人民陪审员  郑一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赖宇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