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民乐公司、杜江修、韩中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诈骗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水县民乐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杜江修,韩中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修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修水县民乐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水县义宁镇祈福国际大厦B栋503、504室。法定代表人杜江修,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表人陈某明,修水县民乐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会计。被告人杜江修,男,汉族,高中文化,修水县民乐家电销售有限公司董事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辩护人镇瑞琴,湖南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中逢,曾用名韩东红,男,汉族,高中文化,修水县民乐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辩护人何晨瑞,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字(2015)第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修水县民乐家电销售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杜江修、韩中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敏、黄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陈某明、被告人杜江修及其辩护人镇瑞琴、被告人韩中逢及其辩护人何晨瑞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诈骗2009年3月至2011年9月,修水县民乐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乐公司)成为国家“家电下乡”的销售网点。被告人杜江修、韩中逢作为民乐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安排公司会计陈某明负责公司家电下乡销售的相关事宜,利用农业户口顾客的信息资料,产品标示卡,虚报产品销售数量,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共计15882.97元。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单位修水县民乐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于1999年6月14日以被告人杜江修和陈某明为股东注册成立,实际股东为被告人杜江修、韩中逢。2005年5月30日,民乐公司正式变更登记为由被告人杜江修、韩中逢成立,杜江修占60%股份,为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韩中逢占40%股份,为公司总经理。被告单位民乐公司从成立至2014年8月30日,其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杜江修、总经理韩中逢以书面形式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以借款、资金周转等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累计从夏某宝、陈某、周某国等374位个人和单位处非法吸收存款10301.965346万元。被告人杜江修、韩中逢将非法吸收的存款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投资房产、公司经营等。截止案发时,民乐公司已归还本金6673.663404万元,尚有本金3628.301942万元没有归还。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会计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单位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巨大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杜江修、韩中逢作为对民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杜江修、韩中逢虚报家电销售数量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数额较大的行为还构成诈骗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处。被告单位修水县民乐家电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杜江修辩称,1、民乐公司套取家电下乡补贴款的具体情况其不清楚,其就是将工作交待下去,具体都是员工操作的。且财政部门、县纪委都对该事情进行了处罚。2、民乐公司的借款行为都是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且借款给民乐公司的人都是亲戚、朋友、街坊。被告人杜江修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一、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杜江修犯有诈骗罪的指控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理由是:民乐公司及被告人杜江修主观上没有占有补贴款的故意,且民乐公司及被告人没有实际占有补贴款15882.97元的客观事实。1、民乐公司在操作家电下乡补贴过程中都是先将补贴款垫付给买家,后申请补贴的,其中还有向非农民身份的买家垫付的情况,对该情况,公诉机关没有收集相关证据。2、产品标示卡是家电商品的唯一身份标识,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民乐公司已利用产品标示卡套取补贴款而对应商品仍未销售出去的情况。3、民乐公司违规套取补贴款的行为已经受到相关部门的经济处罚,而且处罚的金额远远超过本案指控金额。二、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杜江修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指控证据不足,且有悖法律规定。理由是:1、民乐公司没有向社会公开宣传需要借款的情况。2、民乐公司借款的对象,都是被告人杜江修、韩中逢的亲友、同学、战友以及民乐公司的员工,不是不特定群体,被告人杜江修亦无放任不认识的人向民乐公司借款的行为。3、无证据证实借款人是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得知民乐公司需要借款的情况。因此民乐公司都是向被告人亲友借款,借款对象都是特定的,应属于民间借贷行为,而不是犯罪行为。被告人韩中逢辩称,1、民乐公司套取家电下乡补贴款的事实是有,但套取的具体金额其不清楚,其对起诉书指控套取家电下乡补贴款的数额表示认可。2、民乐公司借款的具体金额其不清楚,其也不清楚是否构成犯罪。被告人韩中逢的辩护人表示同意被告人杜江修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另提出辩护意见称: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中逢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证据不足。理由是:1、民乐公司向借款人所吸纳的资金不属于金融意义上的“存款”,不能认定民乐公司的行为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民乐公司借款来源均是向其股东的亲友及公司员工所借,对象是特定的。3、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民乐公司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借款事宜,且没有任何出借人通过超过两层以上的人际关系向民乐公司出借借款的情况,也不存在口口相传、以人传人的现象。二、即使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中逢也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起诉书指控的套取家电下乡补贴款的问题已经受到相关部门处罚,且所处罚的金额远远超过起诉书指控的金额。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涉案金额应扣除公司股东、员工及其亲友等特定关系人的借款数额。3、借款人陈某、龚某、严某龙、冷某慧、张某红、冷某平、李某桂、熊某玲、陈某花、陈某亮、匡某哥、陈某国没有相关言词证据在卷,对是否存在特定关系以及借款金额无法认定。4、被告人韩中逢具有自首情节。侦查机关未详细说明韩中逢的归案过程,事实是韩中逢先由其妻子到修水县公安局宁州派出所报案,后自己又到修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反映情况,如实向公安机关反映情况后,在刑侦大队借宿了两个晚上,侦查机关才对韩中逢予以羁押。5、被告人韩中逢在2012年以后就没有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其对2012年以后公司的借款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同时,被告人韩中逢并非公司的决策者、借款的主要实施者以及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且对公司将借款用于投资房产、铺面等情况大部分不知情,其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经审理查明: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单位修水县民乐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于1999年6月14日注册成立,公司登记股东为杜江修和陈某明,实际股东为被告人杜江修、韩中逢。2005年12月27日,民乐公司的股东正式变更为杜江修、韩中逢,杜江修占60%股份,为公司法人代表兼董事长,韩中逢占40%股份,为公司总经理。2012年6月12日,民乐公司实际全额投资设立修水县爱家家居城(以下简称爱家家居),企业性质登记为合伙企业,投资人名义上登记为杜甲、杜乙,经营家具、家居饰品、建筑材料销售业务。被告单位民乐公司自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以书面借据形式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向夏某宝、陈某、周某国等350余名个人累计借款9577.765346万元(详见附表一、附表二)。借款来源一种是公司里的人向外去借的,另一种是出借人知道民乐公司需要借钱而把钱借入公司的。民乐公司借款的流程为:只要有人把钱借入公司,被告人杜江修、韩中逢都会同意,公司都会收着,公司出纳确认借款到账后先开收据给出借人,出纳再拿着收据到公司会计处开具盖有民乐公司印章的填充式借据,让杜江修、韩中逢在借据上签好字后交由公司会计做好账目。公司会计定期按照借据中约定的利率计算出利息并制作利息结算清单交由公司出纳向各出借人支付利息。民乐公司将借款用于偿还先期借款本金和利息、投资房产、公司经营周转等。截止案发时,民乐公司已向集资参与人归还个人借款本金5957.763404万元,尚有个人借款本金3620.001942万元没有归还(详见附表一)。二、诈骗2009年12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杜江修、韩中逢作为民乐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利用国家实行的家电下乡补贴政策,安排公司员工利用农业户口身份人员的信息资料、家电产品标示卡,虚报产品销售数量,套取家电下乡补贴款。其中,以陈某梅等13位农业户口身份人员作为购买人,虚报产品销售数量,套取家电下乡补贴款共计15873.97元。另查明,被告人杜江修于2014年10月1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韩中逢于2014年9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民乐公司向100余人借款数千万元的情况,并于9月11日向公安机关主动供述了其和杜江修安排公司员工套取家电下乡补贴款的情况,公安机关据此对韩中逢、杜江修家电下乡诈骗案立案侦查。另被告单位民乐公司出资购买的铺面、房产、汽车及民乐公司、爱家家居库存商品被查封、扣押一批(详见附表三)。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及书证1、证人陈某明的证言:2000年,杜江修、韩中逢合作成立了民乐公司,陈某明在公司担任会计。民乐公司注册时是以杜江修、陈某明为股东登记的,但实际股东是杜江修、韩中逢。爱家家居是民乐公司出资设立的,注册时挂的是杜甲、杜乙的名字,实际他们都没有出资的。民乐公司从2000年起就开始借债,借款对象一部分是杜江修、韩中逢的亲戚朋友,一部分是通过亲戚朋友介绍的社会上的人。刚开始民乐公司没有多少固定资产,在银行也贷不了多少款,民乐公司就向民间借钱用于经营周转和购买固定资产,因为固定资产可以到银行抵押借款。民乐公司每年借款要支付高额利息,所以2012年之后民乐公司就到了靠不停的借钱才能维持的局面。民乐公司借款的程序是:只要有钱借进公司,公司出纳杜乙确认钱到位后会开张收据给出借人,再凭收据在公司会计陈某明处转换成借据,陈某明按借据上的金额跟时间在公司的账目上记账。支付利息的流程是:陈某明把要支付的利息按借据上的利率算好并制作利息结算清单,交给公司出纳杜乙,由杜乙把算好的利息支付给出借人,付完利息后,杜乙就会把利息结算清单交给陈某明做账。民乐公司出资购买的资产有:义宁镇沿江路15号底层1-8号8个铺面;义宁镇祈福国际大厦B栋503室、504室;义宁镇第一小学10号、20号铺面;义宁镇城南服装城5栋1层65号铺面;服装城2单元202室及3单元201室、202室、203室;马坳镇邮政储蓄所办公用房;祈福国际大厦地下44号车库;修江明珠祈福车库出口处车库1个;赣G8D8**丰田凯美瑞小汽车一辆;赣G390**速腾小汽车一辆;赣GG39**甲壳虫小汽车一辆;三辆货车(一辆昌河、一辆江淮双排座货车、一辆江铃双排座货车);另外,2010年买了辆长城小汽车,挂在杜甲名下,车号是赣G1T0**;2012年韩中逢在公司里拿了20万元在修水县夏坑买了套房子。2、证人杜乙的证言:杜乙于2003年到民乐公司担任出纳。爱家家居是民乐公司出资设立的,爱家家居在注册时用了杜甲、杜乙的名字,但是杜甲、杜乙都没有出资。民乐公司向外借债的形式一种是公司里的人主动向外去借的,另一种是出借人知道民乐公司需要借款,主动把钱借进公司的。只要有钱借入公司,公司员工都会向杜江修、韩中逢打招呼,而且杜江修、韩中逢都是来者不拒。借进公司的钱,公司出纳杜乙确认钱借进来后先开收据给出借人,然后拿着收据到公司开借据,杜江修、韩中逢在借据上签好字后,杜乙再把借据交给公司会计做好账目,这样才算完成了一笔借债。出借人会按借据约定时间要求公司结利息,公司会计做好利息结算清单交给杜乙,杜乙按照利息结算清单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后,将清单交由会计做账。证人陈某明、杜乙还陈述,在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政策实施过程中,有一个阶段是由销售网点垫付家电下乡补贴款,再由销售网点持农民相关证件代为报领。就在这个阶段,民乐公司利用农业户口身份购买者身份信息资料,多报顾客购买家电数量,从中套取虚报产品的家电下乡补贴。3、证人杜甲的证言:杜甲系杜江修之子。2012年民乐公司以杜甲的名字注册了爱家家居城合伙企业,爱家家居的所有投资都是民乐公司出的。4、证人匡某燕的证言:匡某燕系杜甲之妻,在爱家家居负责业务管理。爱家家居是2012年民乐公司出资成立的,爱家家居和民乐公司的帐是分开的,但有时需要资金时还是会相互借用,会计都会办理手续的。匡某燕还介绍了几个人借款给民乐公司。5、证人余某元的证言:2007年6月份余某元和朋友在修水县民政局旁购买了一块地,准备开发建房。2009年6月份,韩中逢、杜江修找到余某元商量投资开发这块地,并转了50万元到余某元的账号上。后来县政府不允许开发这块地,余某元就将30万元退回到杜江修账号上,另外20万元被韩中逢拿走了。6、黄某珍、卢某菊等140余名证人证言、民乐公司与出借人签订的借据、向出借人支付利息的利息结算清单及民乐公司向各出借人借款还款、利息支付情况表:民乐公司共向夏某宝、陈某、周某国等370余名个人借款共计10299.965346万元(其中包括无借据且无实际利息支付情况的借款:吴某能13万、温某花0.5万、晏某玲5万、三狗13万、匡某明1万、涂某修6万、黄某华3万、沈某兰80万、樊某山14万、孔某凤15万、刘某花1万、于某燕10万、陈某英5万、陈某明1万、韩中逢4万、晏某某5.9万、樊某英500万、张某毅10万、周某红15万,杜甲19.8万,这20人的借款共计722.2万元),已归还个人借款本金6673.663404万元(包括无借据且无实际利息支付情况的借款共计715.9万元,其中杜甲的借款已归还13.5万元),尚有个人借款本金3626.301942万元没有归还(其中包括欠杜甲的借款6.3万元)。民乐公司与各出借人签订的借据都是盖有公司印章的填充式借据,其中还与部分出借人签订的是填充式的保息分红借据,保息分红借据中除约定借款利息外,还约定如借入资金连续满三年的分红比例,连续满六年的分红比例。7、陈某梅等14位证人证言及民乐公司以陈某梅等13位农业户口身份人员作为购买人申领家电下乡补贴的相关材料证实民乐公司以陈某梅等13人作为购买人,虚报产品销售数量,除实际支付给其中购买人的补贴款外,套取家电下乡补贴款共计15873.97元。8、法院民事审判庭移送的相关债权人提起民事诉讼的相关材料、财产保全裁定及扣押清单证明周某国等160余名未收回借款本金的出借人向法院民事审判庭提起了民事诉讼,法院依法裁定扣押了民乐公司库存商品一批及赣GC19**轻型普通货车、康鈴牌赣G545**号货车、江铃凯运牌赣G639**号货车。后因本案涉嫌犯罪,法院民事审判庭依法将相关案件材料移送侦查机关。9、民乐公司及爱家家居的相关工商注册资料证明民乐公司于1999年6月14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销售,公司登记股东为杜江修和陈某明。2005年12月27日,民乐公司的股东正式变更为杜江修、韩中逢,杜江修占60%股份,为公司法人代表兼董事长,韩中逢占40%股份,为公司总经理。2012年6月12日,爱家家居注册成立,企业性质登记为合伙企业,投资人登记为杜甲、杜乙,经营家具、家居饰品、建筑材料销售业务。10、修水县公安局随案移送的扣押清单证明义宁镇第一小学10号、20号铺面、义宁镇城南服装城5栋3单元201、202、203室、2单元202室、义宁镇服装城5栋1单元65号铺面、义宁镇祈福国际大厦B栋503、504室、义宁镇沿江路15号底层1-8号铺面、宁州镇夏坑安置小区12栋1单元501室、祈福国际地下44号车库、修江明珠祈福车库出口处车库、马坳镇邮政储蓄所办公用房被查封,赣G1T0**长城小汽车、赣G390**速腾小汽车被扣押,赣G8D8**号小汽车被查封、冻结过户,豪亨家居铺租3万元、余某元所交民乐公司投资收益款2万元被扣押,民乐公司库存商品、爱家家居库存商品被扣押一批。11、归案说明证明杜江修于2014年10月1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韩中逢于2014年9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民乐公司向100余人借款数千万元的情况,并于9月11日向公安机关主动供述了其和杜江修安排公司员工套取家电下乡补贴款的情况,公安机关据此对韩中逢、杜江修家电下乡诈骗案立案侦查。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杜江修、韩中逢的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信息。(二)鉴定意见彭泽仁杰司法鉴定中心以(2014)司鉴字第4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作出的关于修水县民乐家电销售有限公司资金来源及支出、融资等情况的司法会计鉴定:民乐公司从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累计向夏某宝、陈某、周某国等370余名个人及单位借款共计10301.965346万元(其中包括向爱家家居借款2万元及向吴某能、杜甲等20人的借款共计722.2万元),累计归还本金6673.663404万元(包括归还吴某能、杜甲等20人的借款共计715.9万元,其中杜甲的借款已归还13.5万元),尚有本金3628.301942万元没有归还(其中包括欠爱家家居借款2万元以及欠杜甲的借款6.3万元)。民乐公司帐载房产、汽车等固定资产为:服装城铺面、马家洲铺面、祈福国际B座503、504室、修江明珠七栋内车库、一小铺面(10号、20号)、祈福国际地下车库、丰田GTM7240G轿车、速腾1.6L轿车、江淮箱式汽车、江铃货车(车号52551)、昌河双排小汽车。另经鉴定,杜江修在与民乐公司的账目往来过程中仍欠民乐公司114.843824万元,韩中逢在与民乐公司的账目往来过程中仍欠民乐公司49.009262万元。该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还反映:2009年12月至2013年9月民乐公司帐载家电下乡补贴记录中补贴收入远远大于补贴支出。另外,在补贴支出中反映有一笔家电下乡罚款3000元。(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杜江修的供述:民乐公司系杜江修、韩中逢共同投资成立的。爱家家居是民乐公司投资的,杜甲和杜乙没有出资,爱家家居只是挂他们两个人的名。民乐公司从成立起就开始借债,主要用于公司经营周转,2006年以后,公司在扩大经营和开拓市场上投入了大量资金,公司的借债就逐渐大了,借来的钱一方面用于公司经营周转及购买铺面、房产,另一方面用于支付以往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出借人一些是杜江修、韩中逢的亲戚、朋友及公司员工,一些是亲戚朋友及公司员工介绍的人。民乐公司向外借款的形式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公司里的人向外去借的,另一种就是出借人知道民乐公司需要借款,主动把钱借给公司的。只要有钱借进公司,公司员工都会和杜江修、韩中逢打招呼,公司也都会收着,公司出纳确定钱借进来后先开收据给出借人,后出纳拿着收据到公司开借据,杜江修、韩中逢在借据上签好字后,出纳再把借据交由公司会计做好账目,这样才算完成了一笔借债。利息支付情况一般是由公司会计计算好利息并制作利息结算清单,交由公司出纳将计算好的利息支付给出借人,最后由公司会计做账。民乐公司出资购买的资产有:义宁镇沿江路15号底层1-8号8个铺面;义宁镇祈福国际大厦B栋503室、504室;义宁镇第一小学10号、20号铺面;义宁镇城南服装城5栋1层65号铺面;服装城2单元202室及3单元201室、202室、203室;马坳镇邮政储蓄所办公用房;祈福国际大厦地下44号车库;修江明珠祈福车库出口处车库1个;赣G8D8**丰田凯美瑞小汽车一辆;赣G390**速腾小汽车一辆;赣GG39**甲壳虫小汽车一辆;三辆货车(其中一辆昌河,另外两辆是大货车),已被查封。2、被告人韩中逢的供述:民乐公司成立以来,只有杜江修、韩中逢两个股东,杜江修任法人代表兼董事长,韩中逢任总经理。爱家家居是民乐公司实际投资的。民乐公司自成立起,就陆陆续续向外借债用于经营周转。2011年至2014年,公司向外借债就比较频繁,而且借的数额也很大,借款一方面用于经营周转及购买铺面、房产,另一方面用于支付以往借款本金和利息。公司借款的形式一种就是公司里的人主动向外去借的,另一种就是公司在社会上树立了诚信,一些经常借款给公司的债权人也会相互之间打招呼,认为把钱借给民乐公司比较稳当,所以主动把钱借进公司。公司向外借债都会和杜江修、韩中逢打招呼,而且只要有钱借进公司,杜江修、韩中逢都会同意。公司所有借进来的钱都必须经过公司出纳确认,公司出纳确认钱到位后会先开收据给出借人,然后出纳再拿着收据到公司开借据,杜江修、韩中逢在借据上签好字后,出纳再把借据交由公司会计做好账目。向出借人支付利息都是由公司会计、出纳具体操作的。民乐公司出资购买的资产有:义宁镇沿江路15号底层1-8号8个铺面;义宁镇祈福国际大厦B栋503室、504室;义宁镇第一小学10号、20号铺面;义宁镇城南服装城5栋1层65号铺面;服装城2单元202室及3单元201室、202室、203室;马坳镇邮政储蓄所办公用房;祈福国际大厦地下44号车库;修江明珠祈福车库出口处车库1个;赣G8D8**丰田凯美瑞小汽车一辆;赣G390**速腾小汽车一辆;赣GG39**甲壳虫小汽车一辆;三辆货车(其中一辆昌河,另外两辆是大货车),已被查封。韩中逢还供述在余某元处拿了2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修水县夏坑移民安置小区的房子。被告人杜江修、韩中逢在侦查阶段还供述了上述安排公司员工套取家电下乡补贴款的事实。本院结合在案证据及控辩双方提出的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民乐公司以书面借据形式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向夏某宝、陈某、周某国等350余名个人借款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问题民乐公司从成立以来就一直有对外以书面借据形式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吸收借款用于经营周转的行为,而且该公司借款入账以及利息支付形成了一定的管理操作流程,该流程类似于银行吸收存款的做法。到案发时,公司吸收借款的对象达350余人之多,这其中既有被告人杜江修、韩中逢的亲友、公司员工,也有其亲友、公司员工介绍来的人,借款来源一种是公司里的人向外去借的,一种是出借人知道民乐公司需要借款而把钱借给公司的,而杜江修、韩中逢作为对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公司吸收借款的行为始终是一种放任的态度,即只要有钱借入公司,公司都会收着。这表明民乐公司借用民间借贷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资金,且累计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扰乱了金融秩序,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杜江修、韩中逢作为对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其定罪处罚。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民乐公司对外借款并未向社会公开宣传且民乐公司的借款对象都是特定对象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民乐公司虽未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吸收资金的信息,但民乐公司从成立以来一直有对外借款用于经营周转的行为,且民乐公司的借款来源一种是公司里的人向外去借的,另一种是出借人知道民乐公司需要借钱而把钱借入公司的,这表明民乐公司需要借款的信息已向社会公众扩散,以致借款对象从杜江修、韩中逢的亲友、公司员工扩散至其亲友、公司员工介绍的人,借款对象累计多达350余人,而民乐公司对此情况一直是持放任的态度,即只要有钱借入公司,公司都会收着。这种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条关于“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情形,即“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的情形。也符合《意见》第三条第(一)项“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情形,应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二)关于民乐公司吸收公众资金数额认定的问题本案中起诉书指控民乐公司的借款金额,虽有部分借款未收集出借人的言词证据,但民乐公司账目对每笔借款的借款、还款情况都进行了详细记载并附有相关凭证,会计鉴定机构亦对民乐公司账目进行了仔细核查并出具了相关鉴定意见,可以采信。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应将民乐公司向股东亲友及公司员工吸收的借款数额从犯罪数额予以扣除。经查,被告人杜江修、韩中逢对民乐公司以借款形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一直是持放任的态度,即只要有钱借进公司,杜江修、韩中逢都会同意,公司都会收着,且不论是亲友、公司员工借来的钱,还是其他社会公众借来的钱。这表明杜江修、韩中逢主观上没有将吸收资金范围局限在亲友、公司员工等特定对象上的故意,其主观上占据主导地位的显然是向包括亲友、公司员工在内的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概括故意。民乐公司向股东亲友及公司员工在内的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股东亲友及公司员工并非可割裂的独立存在,也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对象的一部分。故本案中民乐公司从股东亲友、公司员工处吸收的资金不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公诉机关指控民乐公司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总额为10301.965346万元,这其中包括向爱家家居借款2万元。经查,在案证据证明爱家家居是民乐公司实际全额投资设立的,且注册登记为合伙企业,爱家家居实际是民乐公司的资产。本院认为,账载民乐公司向爱家家居借款只是内部资金往来,不具有对外吸收资金的实质意义,应予以核减。公诉机关指控民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中还包括向吴某能、杜甲等20人吸收的借款共计722.2万元。经查,民乐公司向这20人借款既无凭据约定利息或给付回报,亦无实际利息支付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由此可见,利诱性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一个必不可少的特征。从现有证据来看,这部分借款并不能反映是民乐公司以向出借人承诺或者实际给付回报的方式吸收而来的借款。故根据现有证据,不应认定这部分借款是民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三)关于被告人韩中逢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所处地位的问题被告人韩中逢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韩中逢不应对2012年以后公司的借款行为承担责任且其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韩中逢辩称其在2012年以后便未参与民乐公司的具体事务,但在案证据证明韩中逢一直系民乐公司股东,且在2012年以后仍然担任民乐公司总经理职务,并在公司2012年以后的借款借据上有其签名,这表明韩中逢一直系对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且对公司2012年以后的借款行为知晓并予以放任,故其仍应对2012年以后公司吸收资金的行为承担责任。被告人韩中逢与被告人杜江修同为民乐公司的股东及对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且对公司向社会公众借款的行为均予以放任,故对二被告人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韩中逢作用相对较小,可比照被告人杜江修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杜江修、韩中逢安排公司员工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的问题被告人杜江修、韩中逢系民乐公司的股东,且是对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安排公司员工套取家电下乡补贴款,其行为实质上是一种诈骗行为,虽然诈骗罪并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诈骗罪的主体,但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的规定,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杜江修、韩中逢安排公司员工套取家电下乡补贴款的行为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辩护人提出民乐公司及被告人既无非法占有家电下乡补贴款的主观故意亦无实际占有补贴款的客观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国家实行家电下乡补贴政策的本意是以国家财政补贴的形式惠及农业家庭,繁荣农村家电市场,而二被告人安排公司员工借用农村户口人员的信息,虚报销售数量套取国家财政补贴款,其行为直接造成了国家财政补贴款的损失,亦即非法占有了国家财政补贴款,至于其将补贴款用于何处并不能否定占有国家财政补贴款的事实,即使民乐公司将套取的补贴款先行支付给了不具有农村户口身份的购买者,也只是其对占有补贴款的私自处分行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套取补贴款的行为已受到相关部门经济处罚且处罚金额远大于指控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中仅有公司账目司法会计鉴定中反映的一笔3000元的罚款,即使民乐公司还有其他受到经济处罚的情况未在账目中反映,但被告人的行为已涉嫌犯罪,相关部门的经济处罚并不能代替刑事处罚,被告人的行为仍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但该情节可在量刑时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五)关于被告人韩中逢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被告人韩中逢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韩中逢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韩中逢于2014年9月9日到公安机关反映民乐公司向100余人借款数千万元的情况,并于9月11日向公安机关主动供述了其伙同杜江修套取家电下乡补贴款的情况,且该两次供述都是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前所作,在庭审中韩中逢亦无翻供情况。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韩中逢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六)查封、冻结、扣押在案财产的处置问题1、查封、冻结、扣押在案财产中属于民乐公司财产无争议的为:义宁镇第一小学10号、20号铺面、义宁镇城南服装城5栋3单元201、202、203室、2单元202室、义宁镇服装城5栋1单元65号铺面、义宁镇祈福国际大厦B栋503、504室、义宁镇沿江路15号底层1-8号铺面、祈福国际地下44号车库、修江明珠祈福车库出口处车库、马坳镇邮政储蓄所办公用房、赣G390**速腾小汽车、赣G8D8**号小汽车、赣GC19**轻型普通货车、康鈴牌赣G545**号货车、江铃凯运牌赣G639**号货车、豪亨家居铺租3万元、余某元所交民乐公司投资收益款2万元、民乐公司库存商品、爱家家居库存商品。对于这部分财产,本院认为可以依法予以处置。2、关于查封在案的宁州镇夏坑安置小区12栋1单元501室(小产权)住房。经查,民乐公司曾于2009年投资50万元与余某元合作开发修水县民政局旁的一块地,后因政府不允许开发这块地,余某元退还了民乐公司30万元,另外20万元被韩中逢从余某元处领走用于购买该套住房,另经司法会计鉴定韩中逢在与公司的账务往来过程中仍欠公司49万余元。本院认为,购买该套住房的资金中的20万元系民乐公司的资金,且韩中逢尚欠民乐公司49万余元,对该套住房予以处置并不会实际损害韩中逢的财产利益,故对该套住房应当依法予以处置。3、关于扣押在案的赣G1T0**长城小汽车。经查,在案证据只有证人陈某明陈述这辆挂在杜甲名下的小汽车系民乐公司的财产,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民乐公司帐载固定资产中未涉及该辆小汽车,该小汽车的使用人杜甲则陈述这是其自己所购。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小汽车系民乐公司财产,故该小汽车不宜在本案中予以处置。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修水县民乐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以民间借贷形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杜江修、韩中逢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江修、韩中逢还安排民乐公司员工以虚报家电产品销售数量的方式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韩中逢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修水县民乐家电销售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20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杜江修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三、被告人韩中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8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20年7月10日止。)四、对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产依法予以处置(除赣G1T0**长城小汽车外),退赔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单位修水县民乐家电销售有限公司继续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樊艳菊审 判 员 郑由平人民陪审员 郑培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莉吴艳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