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米某甲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米某甲,男,1953年4月21日出生于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南政乡西刘村村村民,住该村向阳北街5号。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晋中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侯敏信,中共党员,系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人民检察院退休人员(2007年6月退休)。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5)第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小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某甲及其辩护人侯敏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9、20日两日,南政乡西刘村村民米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平遥县南政乡西刘村村西大鱼上(方言)无证采伐杨树91株;采伐蓄积共计24.2462方。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米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米某甲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并选择自愿认罪。该辩解称该曾告知该村村长、书记和治保主任砍树一事,证人张某、郭某不是普通证人,与该有过节。辩护人对被告人犯罪事实与定罪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米某甲年龄大,没文化,缺乏辨别能力;被告人米某甲不懂法,不知法,缺乏法律意识;被告人米某甲砍树事出有因,出于无奈恳请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七条,对被告人米某甲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20日两日,南政乡西刘村村民被告人米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平遥县南政乡西刘村村西大鱼上(方言)无证采伐杨树91株;采伐蓄积共计24.2462方。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公安局森林公安警察大队的受案登记表,载明2015年3月20日,接到群众匿名举报称平遥县南政乡西刘村有人砍伐树木。接警后我所民警立即出警,经查系米某甲未经林业部门批准,擅自将位于西刘村村西大鱼上(方言)91株杨树砍伐,蓄积24.2462立方米。2、被告人米某甲指认滥伐林木的现场和作案工具的照片。3、晋中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扣押决定书,证明该局扣押长2m的杨树共计470根,七成新橙色油锯共计1把。4、平遥县林权管理服务中心《关于平遥县南政乡西刘村林木砍伐案件的勘验报告》,证明伐木地段位于平遥县南政乡西刘村。伐木共计91株,均为杨树,总蓄积为24.2462立方米。5、西刘村林木产权转让合同,证明被告人米某甲所砍伐的林木系自己所有,但米某甲必须接受西刘村委的统一安排、规划,不得私自无序植种,不得私自采伐,若采伐,必须自行取得上级林业部门的采伐证,费用自负,否则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全由米某甲承担。6、平遥县南政乡西刘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米某甲所砍西刘村村西的杨树是米某甲自己所有。7、关于平遥县南政乡西刘村林业政策宣传的情况说明,证实西刘村在2006-2007年实行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经全体村民表决同意拍卖本村幼龄树木的所有权及管理权,且与各户签订林木产权转让合同,合同规定树木所有权归乙方,但不经甲允许、未取得上级林业部门的采伐证,乙方不得私自采伐,否则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全部由乙方承担。并且村里进行了广播、公告等宣传工作。8、平遥县南政乡西刘村《林改工作方案》和《林改承包方案》,证实该村的林改政策宣传工作安排,以及树木的采伐必须取得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方可采伐。9、西刘村2012年某次采伐通知,证实该村已经实行国家林业局要求实行的“伐前公示制度”。10、被告人米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2015年2月11日,该与村民张国达成协议并签订了《西刘村调解协议书》,当时在场的有村长王某乙、村支书米某丙、治保主任任某。在砍树的前三四天,分别告知了村长、村支书、治保主任该砍树的计划并取得同意。回家之后联系李建东(东子)砍树的事情并商量价钱。2015年3月19、20日,该指挥刘某领来的王某甲(二牛)、王某丙(天喜)、李某(锁根)和自己的儿子米某乙砍伐自己所有的杨树,其中王某甲负责砍树,天喜负责画尺和装车,锁根负责开车和装车,米某乙帮忙装车,儿媳妇罗某捡树枝,直到20日中午被派出所制止砍伐。11、证人王某甲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实该经刘某介绍用油锯帮米某甲砍了100株左右的杨树,并运输到西刘村米某甲家门口的空地上,同行的还有天喜和苏家堡村的锁根。12、证人任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实于2015年2月11日米某甲与张国在西刘村村委就双方关于米某甲种植的杨树影响张国的庄稼生长的问题达成和解并签订了《西刘村调解协议书》,西刘村的村长、村支书也在场。13、证人王某乙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实米某甲与张国由于米某甲种植的杨树影响张国的庄稼生长存在矛盾,于2015年2月11日两人在西刘村村委达成和解并签订了《西刘村调解协议书》,西刘村的村支书、治保主任也在场。14、证人罗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实该在砍树现场时,包括自己在内,共有5人,除了米某甲和米某乙外还有一个砍树的,一个开三轮车拉树。15、证人米某乙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实在2015年3月19日前一天,该得知该父亲米某甲砍杨树的事情,次日,该去该村村西大鱼上(方言)帮忙装车,所砍的树地径大约十七、十八公分。该媳妇罗某去帮忙捡树枝,现场还有一个砍树的和一个开三轮的。16、证人米某丙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实于2015年2月11日,米某甲与张国就米某甲所种植的杨树影响张国地里的庄稼生长的问题达成和解并签订《西刘村调解协议书》,签订协议时还有村主任、治保主任。之后在砍树前的某天,该在遛早的时候碰到米某甲并得知砍树一事后,该告知米某甲砍树应办理相关手续。然后米某甲再没有找过该,直到砍树被公安机关制止。17、证人刘某(东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实大概砍树前四五天,米某甲打电话联系该并告知该砍树的缘由是与同村村民发生纠纷,想要该帮忙砍树并商量价钱。2015年3月19日,该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晋K×××××的白色面包车送二牛、天喜和锁根儿去砍树的地方后离开。18、证人李某(锁根)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实砍树的前一天晚上,东子去该家,让该去西刘村干几天活,告知一天300元并且第二天早晨去西刘村村口等着,该同意。第二天上午该驾驶三轮车(车牌号为晋K07166**)到西刘村村口遇见米某甲,米某甲将该领导砍树地点是就已经有人开始砍树了,该负责将砍好的树拉到公路西面的场子里。第二天上午警察到了后砍树停止。证实东子大名叫刘某,砍树地点是西刘村村西,共砍树约90多株。19、证人王某丙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实刘某联系该去西刘村村西砍树,一天150元,该同意。砍树当天刘某开一辆白色面包车送二牛和该去砍树之后离开。砍树共两天,第二天中午被警察制止。所砍树种为杨树。20、证人张某、郭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实西刘村曾经对林业政策进行宣传,并表示知道砍树需要办理林木采伐证。21、被告人米某甲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颁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91株,蓄积量共计24.2462立方米,数量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配合,态度诚恳,并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米宝的辩解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米某甲年龄大,没文化,缺乏辨别能力;被告人米某甲不懂法,不知法,缺乏法律意识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米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晋中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扣押的长2m的杨木共计470根予以追缴,作案工具橘色油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贾军涛审 判 员 柴富恒人民陪审员 刘春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方晋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