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越宜发塑钢化工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世贤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越宜发塑钢化工有限公司,东莞市世贤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511号原告佛山市南海越宜发塑钢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黄海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永华,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世贤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黄晓东。被告东莞市长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刘含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小琼,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培峰,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告佛山市南海越宜发塑钢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宜发公司)与被告东莞市世贤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贤公司)、东莞市长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越宜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永华与被告世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晓东、被告长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小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越宜发公司诉称,2014年5月22日,越宜发公司与世贤公司签订了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越宜发公司向世贤公司供应PVC5型30吨,合共价款195000元,5月24日送货,6月8日付款(详见合同)。同年5月25日越宜发公司根据世贤公司的要求将其中20吨货物送到长庚公司仓库交货,其后世贤公司、长庚公司只支付了60000元的货款,余下款项虽经越宜发公司多次追讨未果。综上所述,越宜发公司为维护本企业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世贤公司、长庚公司支付70000元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月5‰计,从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止,共3850元,以后顺延计至款项付清日止,合计738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世贤公司、长庚公司承担。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越宜发公司提出:由于越宜发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60000元已收货款,已在另案中扣减,为此,本案的货款请求增加为130000元;即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世贤公司、长庚公司支付130000元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月5‰计,从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止,共7150元,以后顺延计至款项付清日止,合计1371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世贤公司、长庚公司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合同书》、送货单存根、证明、名片、欠条、网银交易流水、民事判决书。被告世贤公司辩称,货物是长庚公司收的,与世贤公司无关。被告世贤公司对其上述辩称主张无举证。被告长庚公司辩称,案涉交易的主体是越宜发公司与世贤公司,长庚公司与案涉争议无关,越宜发公司要求长庚公司连带付款无事实依据。越宜发公司在起诉状中说交货地点在长庚公司仓库,无事实依据,且通过越宜发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据可以证实,收货方为世贤公司,长庚公司与案涉交易完全无关系。被告长庚公司对其上述辩称主张无举证。经审理查明,越宜发公司提交的编号为20140522B的《合同书》显示,越宜发公司与世贤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世贤公司向越宜发公司购买型号为HSG-5的聚氯乙烯30吨,含税价为6500元/吨,总金额为195000元;交货方式为5月24日送到需方(世贤公司)仓库;付款方式为6月8日付货款。该《合同书》加盖有越宜发公司公章及世贤公司公章。世贤公司确认该《合同书》系黄翊祺签订的,但主张该合同系世贤公司的总经理黄翊祺利用职务便利,使用世贤公司公章签订的,世贤公司并没有收到该合同,也没有收到合同所涉及的货物。越宜发公司提交的编号为1004019的送货单存根显示,佛山天南兴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南兴瑞公司)于2014年5月25日向世贤公司交付了宜宾PVC5型产品20吨,单价为6500元/吨。该送货单存根显示的收货单位为世贤,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未加盖收货单位公章或收货专用章,但由吴泽碧签名确认签收。天南兴瑞公司出具证明显示,前述送货单存根虽然使用了天南兴瑞公司的印章,但该批货物是越宜发公司给世贤公司的供货,与天南兴瑞公司无关。越宜发公司主张在前述送货单存根上签名确认签收货物的吴泽碧系长庚公司的仓管员,并据此主张长庚公司应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长庚公司主张其公司没有名叫吴泽碧的员工。2014年6月11日,黄翊祺以网上银行方式自黄翊祺银行账户向黄海鸿银行账户支付款项60000元。2014年7月31日,黄翊祺出具欠条一份,显示:今欠越宜发公司PVC粉货款50吨,含税价每吨6500元,不含税价6100元,已付60000元,现安排在2014年8月11日前支付100000元,在8月底前付清余额。越宜发公司提交的名片显示,黄翊祺为世贤公司的总经理,同时亦为长庚公司的总经理。世贤公司确认黄翊祺为其公司的总经理,但主张其在出事后经审查才发现黄翊祺同时担任长庚公司的总经理。长庚公司主张黄翊祺并非其公司的总经理。另查明,越宜发公司提交的编号为20140513A的《合同书》、编号为1004016的送货单存根及(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显示:(1)2014年5月13日,越宜发公司与世贤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0513A的《合同书》,约定世贤公司向越宜发公司购买型号为HSG-5的聚氯乙烯产品30吨,含税价为6500元/吨,总金额为195000元,交货方式为5月15日送到需方(世贤公司)仓库;(2)2014年5月15日,天南兴瑞公司(越宜发公司)向世贤公司交付了宜宾PVC5型产品30吨,单价为6500元/吨,世贤公司并于送货单存根上加盖世贤公司收货章确认收货;(3)2015年3月23日,越宜发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世贤公司支付货款195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后认定,黄翊祺于2014年6月11日以网上银行方式自黄翊祺银行账户向黄海鸿银行账户支付的60000元系2014年5月15日双方交易(即编号为20140513A的《合同书》及编号为1004016的送货单存根所涉及的买卖交易)的货款,并据此判决世贤公司应向越宜发公司支付货款135000元(195000元-60000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合同书》、送货单存根、证明、名片、欠条、网银交易流水、民事判决书、关于吴泽碧是否为其公司工作人员的书面回复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越宜发公司于本案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世贤公司、长庚公司支付130000元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月5‰计,从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止,共7150元,以后顺延计至款项付清日止,合计1371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世贤公司、长庚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世贤公司虽主张编号为20140522B的《合同书》系其总经理黄翊祺利用职务便利使用世贤公司公章签订,但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依法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责任,因此,世贤公司的前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退一步讲,即使前述编号为20140522B的《合同书》系其总经理黄翊祺利用职务便利使用世贤公司公章签订,但对于越宜发公司来讲,(1)该合同由世贤公司总经理黄翊祺签名确认且加盖有世贤公司的公章;(2)双方之前存在类似交易,且其编号为20140513A的《合同书》亦由世贤公司总经理黄翊祺签名确认且加盖有世贤公司的公章;由此可见,越宜发公司有理由相信黄翊祺有权代表世贤公司签订前述编号为20140522B的《合同书》,越宜发公司及世贤公司均应按照该《合同书》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如世贤公司认为黄翊祺超越权限或未经授权与越宜发公司签订合同造成其损失的,可另行与黄翊祺协商解决或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越宜发公司提交的编号为1004019的送货单存根,虽显示送货单位为天南兴瑞公司,但天南兴瑞公司已出具证明显示该送货单存根所涉货物的实际送货单位为越宜发公司,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前述送货单存根的送货单位为越宜发公司,其作为送货主体的相关权利义务应由越宜发公司享有和承担。前述送货单存根的收货单位虽未加盖世贤公司收货章,但世贤公司总经理黄翊祺已于欠条中确认“今欠越宜发公司PVC粉货款50吨”,由此可见,世贤公司已确认收到越宜发公司交付的货物50吨(编号为1004019的送货单存根交易数量20吨+编号为1004016的送货单存根交易数量30吨)。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越宜发公司已向世贤公司交付了编号为1004019的送货单存根所涉的货物20吨,且世贤公司已收到了越宜发公司交付的前述货物。根据编号为20140522B的《合同书》关于“含税价为6500元/吨”的约定,前述货物的货款金额为6500元/吨×20吨=130000元。越宜发公司诉请世贤公司支付货款13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于编号为20140522B的《合同书》中约定付款方式为6月8日付货款,而世贤公司迄今仍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9日起向越宜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于越宜发公司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长庚公司是否应对世贤公司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越宜发公司提交的名片,其中一张虽显示黄翊祺为长庚公司的总经理,但该名片并未加盖长庚公司的公章,且长庚公司对此亦不予确认,因此,该名片不足以证明黄翊祺是长庚公司的总经理。越宜发公司主张于编号为1004019的送货单存根上签名确认签收货物的吴泽碧系长庚公司的仓管员,但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且长庚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因此,越宜发公司的前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退一步讲,即使吴泽碧是长庚公司的仓管员,但吴泽碧的签收行为并不必然表明长庚公司与世贤公司系共同的买方(有世贤公司指定长庚公司收货的可能,有世贤公司将案涉货物转售给长庚公司的可能等),且《合同书》的签约双方为越宜发公司与世贤公司,在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长庚公司与世贤公司系共同买方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案涉买卖交易的买方仅为世贤公司,越宜发公司诉请长庚公司对世贤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世贤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越宜发塑钢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编号为1004019的送货单存根项下尚欠的货款130000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6月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越宜发塑钢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1.5元,由被告世贤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丹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