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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民申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方洪、徐菊因与被申请人王从卫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方洪,徐菊,王从卫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泸民申字第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方洪,男,生于1978年6月21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乡利和村*组**号附*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菊,男,生于1975年7月17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乡利和村*组**号附*号。上列二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赖永治,男,生于1952年3月6日,汉族,住古蔺县金星乡龙田村*组**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从卫,男,生于1976年9月7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金星乡金星村*组**号。再审申请人李方洪、徐菊因与被申请人王从卫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泸民终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李方洪、徐菊因与被申请人自行和解(详见和解协议),自愿撤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李方洪、徐菊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李方洪、徐菊撤回再审申请。审判长 邹 波审判员 王宗荣审判员 蓝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英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