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商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陈小平、汤梅素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陈小平,汤梅素,陈金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1365号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昶昶。委托代理人:何全青,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再再。被告:陈小平。被告:汤梅素。被告:陈金剑。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与被告陈小平、汤梅素、陈金剑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兴业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要求被告陈小平、汤梅素向原告偿付代偿款27538.43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律师代理费)2500元;二、确认原告对被告陈小平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红旗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款项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陈金剑对被告陈小平、汤梅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诉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陈小平与被告汤梅素系夫妻,两人于2011年9月26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27日,被告陈小平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以下简称玉环工行)订立了一份《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小平以其申办的卡号为62×××25的牡丹购车专用卡以透支形式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79000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于每月25日前偿还透支款,分36期还款,首期偿还金额为2210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2194元;办理此项业务需支付手续费,手续费为9243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支付,分36期,首期偿还金额283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256元;若连续两期透支逾期或累计五期透支逾期,玉环工行有权宣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透支本息。同日,原告兴业公司与玉环工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原告为被告陈小平上述分期付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滞纳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是透支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债权人提前收回透支借款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向债务人通知的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2011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小平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小平因购车需要,向玉环工行申请牡丹卡购车分期贷款,原告作为汽车贷款担保人,如贷款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陈小平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全部本息或履行贷款银行要求的其他义务,被告自愿无条件将所购车辆交由原告处理,原告有权通过协议折价、变卖、拍卖及诉讼、强制执行等方式变现该车的价值以抵偿借款本息和贷款银行要求承担的其他费用,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以及车辆变现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如有剩余退还被告,原告有权通过法律途径或向社会公告的形式追究被告违反义务的责任;无论是否发生诉讼或仲裁,维权一方的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保全、执行、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调查费等)一并由违约方承担;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双方可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小平、汤梅素签订了《第二抵押权人车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将登记在被告陈小平名下的车牌号为浙J×××××红旗牌小型轿车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代偿的贷款本息、逾期利息、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原告为被告向银行代偿后,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合理支出费用。2011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陈小平就其上述抵押车辆在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12月5日,被告陈金剑向原告出具一份反担保承诺书,约定,被告陈金剑与原告共同为被告陈小平银行借款的保证人,被告陈金剑同意原告在抵押物处置之前或未通过诉讼途径向借款人追偿前,原告有权单独向被告陈金剑追偿代偿款项。被告陈小平于2011年12月27日透支了79000元。透支后,被告自2012年1月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15年3月,被告累计28期透支逾期,玉环工行要求解除其与被告陈小平签订的《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并要求原告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分二次代偿了27538.43元,结清了该笔贷款。最后一次代偿时间是2015年2月28日。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代偿款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平、汤梅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27538.43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有权对登记在被告陈小平名下的车牌号为浙J×××××红旗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款项在被告陈小平、汤梅素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陈金剑对被告陈小平、汤梅素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公告费500元,合计人民币988元,由被告陈小平、汤梅素、陈金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郭虹霞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人民陪审员 俞 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莉莉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