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黄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兆军与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黄民初字第00014号原告张兆军。被告陈华,现下落不明。原告张兆军诉被告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兆军诉称:2012年3月8日,被告陈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立有借条一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均遭被告拒绝。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及承担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偿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陈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被告陈华立据向原告张兆军借款40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华未能偿还,原告张兆军在索款无着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华向向原告张兆军借款,有原告张兆军提供被告陈华的借款借据为凭,被告陈华理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张兆军偿还借款,长期拖欠不还,显属无理,被告陈华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责任;关于原告张兆军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应当从借款期满后的第二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因此,原告张兆军要求被告陈华立即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原告张兆军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偿清借款时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陈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激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徐长江代理审判员 郭 贾人民陪审员 李宏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倪梦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