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刑初字第00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单某、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陈某甲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47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女,1990年3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农民,户籍地宿州市埇桥区,暂住地。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1月21日由宿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杨育林,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男,1992年3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农民,户籍地宿州市埇桥区,暂住地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昆仑、宋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及其辩护人杨育林,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到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单某在宿州市宿怀路人民保险公司宿舍租房安装宽带,在淘宝网上注册网店,从浙江省温州市一家淘宝网店购买假冒注册商标“意尔康”、“奥康”、“花花公子”皮鞋,在网络上对外销售,利用物流配送发货。在其网店交易详情清单上刨除刷单虚假交易73088元,实际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上述各类皮鞋销售金额为58812元。2014年10月17日,在抓获被告人单某时,当场从其在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陈营社区学林雅苑对面的出租房内查获假冒“意尔康”皮鞋480双,假冒“奥康”皮鞋90双,假冒“花花公子”皮鞋10双,累计货值金额为54840元。另,由被告人单某供货,陈某乙(另案处理)在淘宝网开设网店,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上述各类皮鞋,销售金额为29858元钱。自2014年3月份到2014年10月份,由被告人单某供货,被告人陈某甲在宿州市开发区“国际花园”小区附近租房安装宽带,在淘宝网开设网店,采取上述方式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意尔康”、“奥康”、“花花公子”皮鞋,在其网店交易详情清单上刨除刷单虚假交易94946元,实际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上述各类皮鞋销售金额为107054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单某、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单某销售金额250564元(其中54840元为未遂),被告人陈某甲销售金额107054元。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单某、陈某甲定罪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单某在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区间量刑,对被告人陈某甲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区间量刑。被告人单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陈某甲、陈某乙的销售金额不应计算为单某的犯罪数额;被告人单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单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单某在宿州市宿怀路人民保险公司宿舍租房处利用淘宝网经营网店,从外地一家淘宝网店购买假冒“意尔康”、“奥康”、“花花公子”皮鞋,在网络上对外销售。被告人单某网店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显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8551.35元,刨除其刷单虚假交易人民币78128元,实际对外销售上述各类假冒皮鞋金额为人民币40423.35元。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陈某甲在宿州市开发区“国际花园”小区附近租房处利用淘宝网经营网店,由被告人单某供货,由其在网络上对外销售假冒“意尔康”、“奥康”、“花花公子”皮鞋。被告人陈某甲网店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显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02045.38元,刨除其刷单虚假交易人民币101442元,实际对外销售上述各类假冒皮鞋金额为人民币100603.38元。被告人单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被告人陈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另由被告人单某供货,陈某乙(另案处理)在淘宝网对外销售上述各类假冒皮鞋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8874元钱。2014年10月17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单某在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陈营社区出租房内查获假冒“意尔康”皮鞋480双,假冒“奥康”皮鞋90双,假冒“花花公子”皮鞋10双,按被告人单某销售价格(“意尔康”88每双、“奥康”128每双、“花花公子”108每双)平均结算,被查获假冒皮鞋价值人民币54840元。被告人单某、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所犯罪行。被告人陈某甲在公安机关退违法所得20000元。另查明,“意尔康”、“奥康”、“花花公子”等品牌商品的商标均系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商标。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一)宿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单某“意尔康”皮鞋480双、“奥康”皮鞋90双、“花花公子”皮鞋10双及台式电脑三台。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扣押陈某甲退违法所得20000元。(二)商标注册证,证明意尔康股份有限公司系“意尔康”商标注册所有人;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系“奥康”商标注册所有人;花花公子企业国际有限公司系“花花公子”商标注册所有人。以上商品的商标均系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商标。(三)网店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查询,证明被告人单某通过“品牌直销1186”网店2014年8月14日至10月13日销售假冒“意尔康”皮鞋金额2079元;“足之恋118”网店2014年8月15日至10月7日销售假冒“意尔康”、“奥康”皮鞋金额3105元;“我的小灵通21”网店2014年8月21日至10月7日销售假冒“意尔康”、“花花公子”皮鞋金额37205.35元;“正品直销2014188”网店2014年5月31日至10月10日销售假冒“意尔康”、“奥康”、“花花公子”皮鞋金额76162元,销售金额共计118551.35元。被告人陈某甲通过“Love金牌卖家”网店2014年8月12日至10月11日销售假冒“花花公子”皮鞋金额6646.72元;“正品代购直销店”网店2014年1月1日至8月15日销售假冒“花花公子”、“意尔康”皮鞋金额123139元;“一品鞋府1992”网店2014年6月26日至10月16日销售假冒“意尔康”、“奥康”、“花花公子”皮鞋金额72259.66元,销售金额共计202045.38元。陈某乙通过“时尚精品鞋吧158”网店销售假冒“意尔康”、“花花公子”皮鞋金额92240元。(四)网店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查询、银行卡明细对账单,证明被告人单某、陈某甲的网店交易明细与其银行卡明细对账单比对后,单某刷单虚假交易金额为78128元,陈某甲刷单虚假交易金额为101442元,陈某乙刷单虚假交易金额为63366元。二、证人证言(一)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她在淘宝网店注册过“时尚158”,该网店现在还在正常经营,还有“品牌直销111993”,该网店因为在网上做虚假交易被淘宝网封了。网店主要销售“花花公子”品牌的男式皮鞋,该品牌一双鞋的进价是60元左右,销售价格128元,都是假冒的。从经营网店到现在,她都是从她嫂子单某那拿的货,总共销售三四百双假冒的“花花公子”品牌的皮鞋,总共销售金额有三万多元钱。(二)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他和陈某甲是网友,2014年陈某甲开设一家网店卖“意尔康”、“花花公子”皮鞋,他在2014年6月21日以384元的价格购买两双“花花公子”男款皮鞋,一双“意尔康”皮鞋,但这不是真的购买,只是帮陈某甲刷单,是虚拟交易。(三)证人温某的证言,证明陈某甲在2014年开设一家网店卖“意尔康”、“花花公子”皮鞋,他在2014年3月22日帮陈某甲刷单一次,他帮陈某甲刷单并发表好的意见,以证明鞋的质量,他当时支付了货款,是从他的淘宝账户上给陈某甲汇的款,陈某甲又通过支付宝转账退给他了。(四)证人石某的证言,证明陈某甲在网上开设一家网店卖皮鞋,他在2014年2月20日购买两双鞋,共计256元,但不是真实的购买,只是帮陈某甲刷单,他支付了货款,从淘宝账户给陈某甲汇的款,陈某甲通过支付宝又把这些钱打入他的银行卡。(五)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他在2014年3月7日帮陈某甲刷单128元,支付给陈某甲货款,陈某甲返还给他的现金。(六)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他在2014年1月4日、5月26日、7月7日、8月4日、9月19日、10月7日帮单某刷单六次,他把钱支付给单某,之后单某把钱再打到他的支付宝里,发的货里面全是空鞋盒,实际是虚拟的交易。三、鉴定意见(一)意尔康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证明公安机关查获的480双“意尔康”皮鞋是假冒意尔康注册商标的产品。(二)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查获的“奥康”皮鞋是假冒奥康注册商标的产品。(三)宝兔皮件服饰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证明该公司为花花公子企业国际有限公司在中国地区品牌男式皮鞋总经销,公安机关查获的“花花公子”皮鞋不是该公司经销的产品,属侵权产品。四、勘察笔录(一)宿州市公安局宿公(网安)勘(2014)048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勘察被告人单某租房处的三台电脑正在运行阿里旺旺和QQ程序,导出网店历史销售记录,导出支付宝历史交易明细。(二)宿州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单某、陈某甲所有的电脑中提取即时通讯工具“阿里旺旺”记录情况。(三)宿州市公安局宿公电勘字(2014)049号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甲所涉及的网店的支付宝记录进行远程勘验,提取、固定支付宝账号资料及交易记录。五、视听资料(光盘四张),证明被告人单某、陈某甲涉及的电子数据记录。六、被告人的供述(一)被告人单某的供述,称她从2014年3月份开始开网店卖皮鞋,8月份搬到宿怀路人保宿舍继续卖皮鞋。她总共开了四家网店,有“正品直销2014188”、“品牌直销1186”、“足之恋118”、“我的小灵通21”店铺,对应的支付宝名称进入店铺即可见,注册用的是自己的或亲戚朋友的身份证。网店卖的主要是皮鞋,有“意尔康”、“奥康”、“花花公子”皮鞋,都是从浙江温州一家淘宝网店上购买的,总共进过10来次货,每次大约100双,50元每双,截止到现在进货约1000双,她对外销售了700多双,仓库里存货大约有200多双。她知道这些鞋都是仿制的假鞋,真正品牌的“意尔康”、“奥康”、“花花公子”皮鞋不可能进价这么便宜。她在网上销售“意尔康”、“奥康”一般是88元每双,“花花公子”是128元每双。总共销售了大约7万多元钱,平均每双鞋大约赚30元。陈某甲、陈某乙所销售的“意尔康”等品牌皮鞋都是她供的货,记不清供给多少双,以陈某甲、陈某乙的销售记录为准,这些鞋子也都是假冒的。交易有刷单的虚假交易情况,刷单的交易都标注“红旗”,并留有对方的QQ号,以确认刷单成功,凡是刷单的对方把钱打到她的支付宝里,她的银行卡里就会同时期汇出价格同等金额的货款。陈某甲从她这拿货,陈某甲知道这些鞋都是仿的,陈某甲都是原价拿的货,50元每双,她加5元钱的快递费,她没有拿挣陈某甲的钱,因为都是一家人。(二)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称2014年过年后开始做网店卖鞋,一共开了三个网店,2月份他在淘宝网开了“正品代购直销店999”网店,后来淘宝网因发现这个网店有销售假冒品牌皮鞋及虚假交易的行为,在6月份把这个网店给封了。接着他又开了“一品鞋府1992”网店,8月份他又开了一家“love金牌卖家”网店,一直经营至今,主要经营的就是假冒的“花花公子”、“意尔康”品牌的皮鞋。陈飞飞是他堂哥,陈飞飞的老婆叫单某,他都是从陈飞飞那儿拿货,陈飞飞在宿州市开发区陈营子新村租的仓库,从中挣他5元钱。陈飞飞开过“快人一步68”、“陈飞1989”、“正品直销2014”这三个淘宝网店,主要就是销售“花花公子”、“意尔康”等假冒品牌的皮鞋。陈飞飞开淘宝网店卖假鞋,单某也参与网店的经营和售后、快递的发货,鞋子的价格都差不多一样,他拿就是大概55元一双,卖出去的价格大概100元左右。通过开设网店他一共对外销售300多双皮鞋,按每双100元计算,大概销售有30000元钱。支付宝交易记录中刷单情况,主要是网上搜索QQ刷单群,加群再联系,基本上都是互相刷单的,即以基本对等的价格虚假互相购货,资金对付,然后相互“五星评价”。凡是刷单在他淘宝的订单备注栏里有标注的小红旗,但淘宝订单仅能保存三个月的记录,超过三个月的会自动消除。他这样做主要是为了当时发货时区分真实购鞋发货的与“刷单”的发货的,现在这些红旗标注早已褪尽不存在了。包括刷单的评价也看不到了。现在能分辨的就是在他网店的支付宝记录的交易详情里,“刷单”备注的有买家的QQ号,这样的都是刷单的。其次就是他每“刷单”一笔,都是使用他的银行卡来支付,所以他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就会有支出记录。他们网店宣传没有载明真假,大部分客户直接就拍下购买,如果有人问是否正品,他也告诉客户是高仿的。他卖鞋都是陈飞飞替他发货,他联系买家,将买家的信息发给陈飞飞,由陈飞飞发货,然后从他这拿55元每双。共获利2至4万元。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0月16日,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根据公安部下发“浙江丽水李建平等人制售假冒品牌皮鞋案”集群战役线索,发现单某、陈某甲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当日将单某、陈某甲抓获。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单某出生于1990年3月25日;被告人陈某甲出生于1992年3月20日。三、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情况说明,证明侦查机关出具该案的上游供货商为浙江丽水警方转交涉案地侦查,未发现有进销货清单,犯罪嫌疑人交代也没有进销货账目。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单某已销售货值金额195724元,被告人陈某甲已销售货值金额107054元的指控,经查,被告人单某、陈某甲及陈某乙的网店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及银行卡明细对账单证明被告人单某实际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各类皮鞋金额为人民币40423.35元,被告人陈某甲实际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各类皮鞋金额为人民币100603.38元,陈某乙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各类皮鞋金额为人民币28874元钱。被告人单某、陈某甲供述及陈某乙证言证明陈某甲及陈某乙均从单某处进货,故单某的销售金额应包括陈某甲、陈某乙的销售金额。被告人单某销售的货值金额为169900.73元,被告人陈某甲销售的货值金额为100603.38元。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单某已销售货值金额195724元,被告人陈某甲已销售货值金额107054元没有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单某的辩护人提出单某的销售金额不应包含陈某甲、陈某乙销售金额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陈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单某销售金额为169900.73元,未销售的货值金额为54840元,被告人陈某甲销售的金额为100603.38元,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单某、陈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单某、陈某甲认罪、悔罪,积极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单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追缴被告人单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已缴至本院);追缴被告人陈某甲违法所得三万元。(宿州市公安局已扣押二万元,余款一万元已缴至本院)四、对宿州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单某的假冒皮鞋580双及供被告人单某犯罪所使用的台式电脑三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小强审 判 员 赵 磊人民陪审员 谭梨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尹 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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