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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01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达某与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1352号原告:达某,女,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被告:周某甲,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达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立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达某诉称:原、被告2005年在西安通过网络相识,2007年正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在陕西省宝鸡市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婚后原、被告经常吵嘴打架,没有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2013年10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共同支付生活费和教育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周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在西安通过网络相识,2007年正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在陕西省宝鸡市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7月3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婚生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从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来看,主要系婚后因家庭琐事及双方缺乏有效沟通而发生的非原则性矛盾,导致夫妻间产生隔阂。双方如果基于对家庭的责任心,并能适当站在对方的立场去考虑,互谅互让,仍有化解的可能。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应该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达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立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鹏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