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6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咸宁市三元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宁市三元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695--1号原告咸宁市三元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印务公司)。被告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康佳武汉分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三元印务公司与被告康佳武汉分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康佳武汉分公司2015年8月10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无合同关系,不存在约定的管辖权;被告康佳武汉分公司住所地在武汉市江汉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如被申请人(原告)执意提起诉讼,该案应由被申请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该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康佳武汉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虽被告康佳武汉分公司住所地在武汉市江汉区,原告三元印务公司与被告康佳武汉分公司也无书面合同约定管辖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原告三元印务公司在与被告康佳武汉分公司的定作合同中,原告三元印务公司已在咸宁市咸安区在履行了合同义务,只是被告康佳武汉分公司没有支付定作费用,故双方合同履行地点为咸宁市咸安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三元印务公司现已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具有对本案的管辖权。另外,被告康佳武汉分公司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也自认由被申请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康佳武汉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镇家明二0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佘光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