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初字第0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张吉发与重庆美嫂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吉发,重庆美嫂餐饮文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1222号原告张吉发,男,汉族���1969年11月出生,住重庆市开县。被告重庆美嫂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66号金阳重庆印象金阳映像A区10号,工商注册号500902000019204。法定代表人先利。原告张吉发诉被告重庆美嫂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嫂餐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吉发到庭参加诉讼,美嫂餐饮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吉发诉称:2012年2月起,其向美嫂餐饮公司开办的位于南岸区南坪西路的旺嫂私房菜酒楼销售大米及油等食品材料。2013年2月7日,美嫂餐饮公司告知张吉发该店面停业,其尚欠张吉发货款24540元,并承诺从2013年3月15日起六个月内支付完所欠货款。时止今日,美嫂餐饮公司未按承诺方案还款,故张��发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美嫂餐饮公司向张吉发支付货款2454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3年8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利息,随本付清,本案诉讼费由美嫂餐饮公司承担。美嫂餐饮公司未出庭,未答辩。张吉发举示供货商货款还款方案一份,拟证明美嫂公司确认尚欠张吉发货款金额并承诺分期支付。张吉发举示的证据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张吉发系美嫂餐饮公司旺嫂私房菜酒楼的供应商,向其提供大米及油等食品材料。2013年2月7日,美嫂餐饮公司向张吉发出具一份《供应商货款还款方案》,载明:旺嫂私房菜酒楼历经近四年经营,于2013年1月20日正式停业,美嫂餐饮公司计划按如下方式支付旺嫂私房菜酒楼所欠货款:从2013年3月15日开始,每月15日—25日为货款支付时间,美嫂餐饮��司将根据资金组织情况按比例支付货款,计划六个月共六期时间支付完所欠货款。美嫂餐饮公司在该还款方案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其法定代表人先利在负责人处加盖姓名印章。还款方案随附的表格列明供货商名称张吉发,所欠货款金额24540元。美嫂餐饮公司出具还款方案后未向张吉发支付货款。本院认为,美嫂餐饮公司与张吉发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美嫂餐饮公司出具的还款方案为证,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美嫂餐饮公司出具还款方案认可尚欠张吉发货款24540元,并承诺分期支付货款,但其未按承诺支付所欠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美嫂餐饮公司承诺从2013年3月15日开始,每月15日—25日为支付货款时间,且承诺在六个月内支付完货款,故美嫂餐饮公司应在2013年8月25日前支付完货款。故张吉发请求美嫂餐饮公司支付货款24540元,本院予以支持。张吉发请求美嫂餐饮公司以所欠货款为基数,从2013年8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利息,实质为请求美嫂餐饮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该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美嫂餐饮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美嫂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吉发支付货款2454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3年8月2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13元,由被告重庆美嫂餐饮文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延峰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