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薛仁瑞诉李登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仁瑞,李登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471号原告薛仁瑞,男,汉族,民勤县人,农民。被告李登辉,男,民勤县人,农民。(缺席)原告薛仁瑞诉被告李登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2015年8月6日,依法审判员曹明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博文、人民陪审员王兆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仁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登辉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3日,被告因经营生意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3年8月22日,被告因收购原告洋葱欠原告洋葱款7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给付所欠洋葱款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登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1张。2013年8月22日,被告收购原告洋葱1100袋,每袋20元,共计货款22000元,约定洋葱款于同年年底前付清。后被告给付原告洋葱款15000元,剩余款项7000元未予给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给付所欠洋葱款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收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登辉向原告薛仁瑞借款的事实,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表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因原、被告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在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后即享有收回借款本息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洋葱,被告接受并在收据上签字确认,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销售洋葱后即享有按期收回洋葱款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洋葱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登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薛仁瑞借款10000元,给付原告薛仁瑞洋葱款7000元。案件受理费255元,由被告李登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明祥代理审判员 李博文人民陪审员 王兆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