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3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3512号原告高某某,女,199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委托代理人赵连国,敖汉旗新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11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3年1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8月21日生育男孩王某乙。我与被告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男孩王某乙随我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已经是再婚,我与原告同村居住,因为原告的原因,导致我之前的婚姻破裂。我与原告已生育子女,原告是因为有第三者才起诉与我离婚,原告起诉离婚的事实与理由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2日同居生活,2013年1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8月21日生育男孩王某乙。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近期因原告与网友往来,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因此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书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近期因原告与网友往来,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产生矛盾,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程度。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以积极的态度解决矛盾,维持家庭的和谐稳定。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那新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