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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裴俊峰与赤峰市国土资源局红山区分局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俊峰,赤峰市国土资源局红山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红行初字第33号原告裴俊峰,男,194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赤峰市技术监督局红山区分局退休职工,住赤峰市。被告赤峰市国土资源局红山区分局,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赵金旭,局长。委托代理人白长山,赤峰市国土资源局红山区分局法制室干部。委托代理人于化军,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裴俊峰诉被告赤峰市国土资源局红山区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裴俊峰,被告赤峰市国土资源局红山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白长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确定土地面积申请书,要求按照有关资料的界址,实事求是进行测量,更正登记。2015年5月28日,被告作出《关于裴俊峰确定土地面积申请的答复》,认为《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面积与《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土地清查登记表的面积一致,均为430.5平方米。裴俊峰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明所使用的宅基地面积,如认为其《宅基地使用证》面积有误,应由原发证单位核实。原告裴俊峰诉称,1987年,红山区人民政府颁发《宅基地使用证》,确认界址为东至李树臣,西至李志福,北至王艳民,南至大沟,面积为1380平方米。自使用后,始终保持原状。1994年,红山区人民政府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收回《宅基地使用证》正本。2002年,原告收到《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发现土地面积登记错误,即找被告更正登记。2013年5月,原告向被告申请更正《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面积。2013年8月20日,被告作出《土地使用权更正登记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2013年8月26日,向赤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重新审核《宅基地使用证》面积,补发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11月11日,赤峰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被告作出的《土地使用权更正登记不予受理决定书》。2013年,被告派两名工作人员两次到现场进行测量,第一次测量结果为540.60平方米,第二次测量结果为906.45平方米,但是被告并不认可。2015年5月1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确认土地面积申请,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给予重新测量,更正登记。2015年5月28日,被告作出答复,认为《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面积来源于《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且与其面积一致,原告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明所使用的宅基地面积,因此不予更正登记。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确认宅基地土地使用面积,被告承担一切费用和法律责任。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裴俊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土地面积登记不准确,是错误的。2、居民建房申请书附页,证明涉案房屋的四至。3、赤峰市红山区益华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宅基地使用面积是1380平方米。4、发货票两枚,证明实际购买了本案争议的土地。5、赤峰市国土资源局红山区分局出具的勘测定界图,证明国土资源局红山区分局测量面积为906.45平方米。6、建房许可存根及土地清查登记表,证明土地界址。7、建房申请呈报表,证明村里划定的土地界址。8、《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赤峰市国土资源局红山区分局为其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面积为430.5平方米,是错误的。9、2002年赤峰市房屋附属建设工程许可证,证明2002年其宅基地使用证还在使用期间。被告赤峰市国土资源局红山区分局辩称,一、1994年4月,裴俊峰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经工作人员同年4月25日实地现场勘测,确认其宅基地东西20.50米,南北21.00米,使用面积430.50平方米,同时裴俊峰及其相邻使用人对其土地使用界限均给予签字确认。被告即为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为430.50平方米。二、2013年,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宅基地重新测量,并以751.41平方米的使用面积为其颁发土地使用证书。2013年8月12日,被告派工作人员对其宅基地的实际使用情况进行实地测量,同时,为验证其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记载的面积的真实性,特向红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了相关材料,认为其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其所使用的宅基地面积为751.14平方米,遂向其下达了《土地使用权更正登记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依法向赤峰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赤峰市人民政府以该《土地使用权更正登记不予受理决定书》“没有援引应适用的法律依据,应视为无法律依据”为由,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土地使用权更正登记不予受理决定书》。三、2015年5月1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依法对其使用的宅基地进行重新测量,更正登记。按照《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经审查,2015年5月28日,作出了《关于裴俊峰确定土地面积申请的答复》,并于同日送达其本人。综上,被告对原告的请求事项,已依法办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赤峰市国土资源局红山区分局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答辩并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第一组证据:1994年为原告颁发土地证书的登记材料,其中包括:1、裴俊峰地籍档案袋。2、卷内目录。3、土地登记申请书。4、土地登记审批表。5、土地使用指界申报表。6、宗地图。7、宅基地使用证。该组证据证明原告颁发土地证书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第二组证据:2013年对原告更正登记申请的处理情况,其中包括:1、土地使用权更正登记不予受理决定书。2、更正登记申请书。3、赤政复决字(2013)113号复议决定书。4、送达回证。5、勘测定界图。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已作出处理,履行了法定职责。第三组证据:2015年5月16日原告再次提交申请的情况,其中包括:1、确定土地面积申请书。2、宗地图。3、宅基地使用证。4、发货票两枚。5、居民建房申请书附页。6、EMS特快专递单。7、《关于裴俊峰确定土地面积申请的答复》。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更正申请及相关材料,并且已依法作出了相关处理,履行了法定职责。经庭审质证,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对土地登记申请书不予认可,不是其本人签字。对土地登记审批表不予认可。对土地使用界址申报表无异议。对土地宗地图有异议,是错误的。对宅基地使用证有异议,是虚假的证据。对第二组证据,对第一次勘测定界图有异议,勘测面积有错误,对其余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质证认为,原告的证据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无关联性,不予质证。因为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第3、4、8份证据有原件外,其余证据均为复印件,且被告未予质证,本院不予认证。第3、4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第8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第一组证据中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核表、土地宗地图、宅基地使用证,第二组证据中第一次勘测定界图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对第二组其他证据及第三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0日,被告为原告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用途为住宅,使用权面积为430.5平方米。2013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更正申请,申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使用权面积重新测量,按照红山区人民政府1987年批准的四至与实际面积更正登记。2013年8月20日,被告赤峰市国土资源局红山区分局作出《土地使用权更正登记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经调档核实与实地测量,依据原告提供的房基地发票复印件和《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其所使用的宅基地面积为751.14平方米,因此对其提出的更正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赤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1月11日,赤峰市人民政府作出赤政复决字(2013)1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作出的《土地使用权更正登记不予受理决定书》没有援引其“不予受理土地使用权更正申请”应适用的法律依据,应视为无法律依据,撤销了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的《土地使用权更正登记不予受理决定书》。2015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确定土地面积申请书,要求按照有关资料的界址,实事求是进行测量,更正登记。2015年5月28日,被告作出《关于裴俊峰确定土地面积申请的答复》,认为《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面积与《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土地清查登记表的面积一致,均为430.5平方米。裴俊峰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明所使用的宅基地面积,如认为其宅基地使用证面积有误,应由原发证单位核实。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确认宅基地使用面积,被告承担一切费用和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裴俊峰的请求事项属于被告赤峰市国土资源局红山区分局应履行的法定职责。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申请人申请的事项作出了答复处理意见,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现原告裴俊峰要求被告赤峰市国土资源局红山区分局为其确认宅基地使用面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裴俊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国兴审 判 员  齐国政助理审判员  丁 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