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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长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24

案件名称

谭金会与陆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金会,陆悠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长初字第406号原告谭金会,女,汉族,遵义市人。委托代理人胡毅,遵义市汇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悠,男,汉族,习水县人。委托代理人焦应海,男,汉族,习水县人。原告谭金会与被告陆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瑾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谭金会的委托代理人胡毅、被告陆悠的委托代理人焦应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房屋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将其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大坪加油站的门面第一层,使用面积49平方米以每月租金2500元出租给被告,该租赁期限为2014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9日,如果被告拖欠租金达十五天的,原告有权终止租赁合同并收回该出租屋。现被告自2015年1月29日起就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由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0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我们不知晓房屋要被拆迁,原告有欺诈的行为;原告要求支付房租一万元这个也是不现实的,现房子虽还是由我占有,但该房屋已经被拆得很乱,2015年元月起该房屋已被停水。我方因原告的欺诈行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无效的,且租赁物已经被损坏了,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住宅一层一套(面积约49平方米)(遵义市私房建设许可证编号为149)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有: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9日止;该房屋半年租金为15000元;付款方式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支付半年租金15000元,租金按半年结算一次;因承租方责任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造成出租方损失,由承租方负责赔偿:1.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2.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3.擅自拆改承建房屋结构或改变承租房屋用途的;4.拖欠租金累计达十五天;5.无正当理由闲置达三个月;6.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7.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另查,被告已付清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的房租,该房屋至今由被告占有使用;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曾在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协调过有关拆迁事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租赁合同》、《会议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该《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已依据合同履行至2015年1月29日,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起未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已拖欠租金累计超过十五天,根据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出租房屋,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被告从2015年1月30日至今未支付租金,原告要求其支付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6月15日止的房租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履行交付租金的义务,是因为原告所交付的房屋因周边拆迁已不能正常使用,由于被告在2015年3月已知晓承租房屋已在拆迁红线范围内,周边拆迁后对承租屋的影响被告应对其有所估判,被告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维护自己的权利,而不能以拒付租金进行对抗,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谭金会与被告陆悠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陆悠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谭金会房屋租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瑾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佳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