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蔺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92年11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古蔺县,现住四川省古蔺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30日被重新取保候审。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古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邬俊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经迎宾大道向金兰广场方向行驶,行至金兰大道老法院门口十字路口处时,与雷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交警在事故调查中发现罗某涉嫌醉酒驾驶,随即对罗某进行抽血送检。经鉴定,罗某送检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37.0mg/100ml。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经迎宾大道向金兰广场方向行驶,行至金兰大道老法院门口十字路口处时,与雷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罗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在本次事故中,雷某某负主要责任,罗某负次要责任。交警在事故调查中发现罗某涉嫌醉酒驾驶,随即对罗某进行抽血送检。经鉴定,罗某送检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37.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送达回执,户籍证明,权利义务告知书,罗某询问笔录,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罗某讯问笔录,证人雷某某、陈正国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罗某机动车驾驶证核查证明,查获经过,事故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鉴定委托书,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对被告人罗某不予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