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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余某、林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25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户籍地湖南省临湘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2015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冰,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户籍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2015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寿长,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朝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辩护人刘冰、被告人林某及辩护人吴寿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开始,被告人余某、林某与王金海(另处理)在位于本区洛浦街南浦岛辉煌工业区中区三楼的广州市富代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内,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佳能株式会社、株式会社尼康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假冒“Canon(佳能)”、“Nikon(尼康)”注册商标的相机包并进行销售。2014年11月18日,公安机关对上址进行查处,当场抓获被告人余某、林某,并当场缴获假冒的佳能、尼康相机包(共价值人民币55763元)及佳能、尼康标签等物品一批。另查明,广州市富代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为王某。被告人林某为其中一位股东。被告人余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的情节:1、被告人犯罪时间较短;2、属初犯、偶犯;3、被告人能如实供述;4、涉案商品并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较小;5、被告人此前一直正规经营,并注册了自己公司品牌“伯驹”,系因公司经营不善,为维持经营才从事了本案的犯罪行为。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林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的情节:1、被告人能如实供述;2、属于初犯,且在案发前已经离职,主动停止了侵权行为,主观故意不深;3、被告人体弱多病,父母患有癌症晚期,家庭情况困难;4、本案中部分货物尚未销售,没有实际进入市场流通,未造成实质社会危害,社会危险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以上事实,并有被告人余某、林某的供述,证人陈某乙、詹某、梁某的证言,辨认材料,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佳能(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声明、营业执照、尼康某像仪器销售(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未授权声明,调取证据清单、广州市富代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登记基本资料,送货单,佳能(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未授权声明、尼康某像仪器销售(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番禺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林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余某、林某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相对于王某较次,可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如实供述、初犯、自愿认罪、悔罪等为由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4月27日被先行羁押的五个月十日予以折抵刑期;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4月27日被先行羁押的五个月十日予以折抵刑期;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善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