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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商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滕州大隆贸易有限公司与韩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州大隆贸易有限公司,韩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商初字第658号原告滕州大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北辛路3258号通盛上海花园。法定代表人:周高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德刚,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时迎政,公司职员。被告韩涛。原告滕州大隆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州大隆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德刚、时迎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州大隆贸易有限公司诉称,滕州大隆贸易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滕州中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物业)。被告韩涛于2007年5月购买了位于滕州“通盛上海花园”北辛路3258号15-1-402室的房屋,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4月办理了房屋交接,并与中盛物业签订了《业主临时公约》,根据公约规定,物业管理费多层0.5元/月/㎡,小高层0.5元/月/㎡。被告自2011年7月起一直未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交,被告拒绝交纳,截止2013年7月31日,被告欠原告物业管理费25个月,共计1525元,因此要求被告支付拖欠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共25个月物业管理费1518元并支付滞纳金341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日中盛物业与滕州中盛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将通盛上海花园委托中盛物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多层0.5元/月/㎡,小高层0.5元/月/㎡,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每日按欠费金额之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后滕州中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制定《通盛上海花园一期前期(住宅)业主临时公约》。2007年5月21日被告韩涛购买了通盛上海花园15号楼1单元402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21.46平方米),被告物业服务费为每月60.73元,从2011年7月1日起计算到2013年7月31日共计25个月,共计欠物业费60.73元/月×25个月=1518.25元。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1518元及滞纳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3年12月18日,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原告的名称自滕州中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滕州大隆贸易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通盛上海花园一期前期(住宅)业主临时公约、商品房买卖合同、工商变更登记证明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中盛物业与滕州中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涉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现中盛物业已变更为滕州大隆贸易有限公司,原告滕州大隆贸易有限公司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韩涛作为通盛上海花园的业主应当履行给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滕州大隆贸易有限公司依法向业主主张支付物业费1518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滞纳金的诉请,因该滞纳金性质为违约金,原告作为物业服务单位,应当进一步提高服务质量,以期得到包括被告在内的大部分业主的最大满意,但是,结合原告与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其他业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的同期相关案件的审理,可以认定原告在该期间内提供的服务存在一般性瑕疵,同时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双方约定物业费的具体交纳时间,亦未提供向被告催交物业费的证据,故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鉴于原被告之间系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应切实履行好合同约定的义务,改进自己的工作,为小区业主更好服务;业主对物业管理企业提出意见和要求,亦应采用正当、合理、必要的手段。双方应互谅互让、互相理解、互相包容,以更加适当、合理的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从而形成良性循环,以共建安定和谐的社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滕州大隆贸易有限公司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共25个月物业费1518元;二、驳回原告滕州大隆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