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晓东与刘卫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1042号申请执行人李晓东,男,196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定边县。被执行人刘卫勇,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申请执行人李晓东与被执行人刘卫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银民终字第140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晓东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执行。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银民终字第140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刘卫勇退还申请执行人李晓东房屋押金61849.32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925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856元,共计64630.3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人员通过银行查询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刘卫勇名下无银行存款;通过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刘卫勇名下无车辆;通过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刘卫勇名下无房产。现因被执行人刘卫勇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故申请执行人李晓东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待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可供执行财产时,可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刘卫勇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银民终字第140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志军代理审判员 巨 涛代理审判员 蔡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董恒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