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刑初字第00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曹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初字第0063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农民,曾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10月27日被原吴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31日被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8月16日被原吴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又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11月26日被原吴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被告人曹某甲现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4月20日被羁押),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业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被告人曹某甲在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xx路xx号xx单元xx室自己家中,采用电话联系等手段,先后3次容留曹某乙、沈某(均另行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3月8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曹某甲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容留曹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2、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曹某甲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容留曹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3、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某甲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容留沈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被告人曹某甲因涉嫌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系自首。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乙、沈某、曹某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曹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永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石振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