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刑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邹某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巢刑初字第00248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男,1983年8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无业,户籍地巢湖市,住巢湖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3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巢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4月30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7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辩护人赵为人,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帆,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赵为人、杨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开设赌场罪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30日,被告人邹某伙同他人在安徽省巢湖市“华侨假日宾馆”301房间开设以“惯蛋”为赌博方式的赌场,邀集夏界、刘某、潘向东、“小军子”等人前来参赌,输赢多达数万元。期间,被告人邹某从中抽头非法获利15000余元。2013年5月2日被告人邹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5月14日邹某退出赃款人民币4万元。二、寻衅滋事罪2013年7月25日22时许张必军(已判决)在安徽省巢湖市××路圩墩加油站附近“台北碳烤”烧烤店内买东西时与店主张某乙发生口角,正在该店门外吃宵夜的被害人费某建议张某乙报警处理,致张必军不快。张必军电话邀来被告人邹某,两人用啤酒瓶、铁锹对被害人费某实施殴打,导致被害人费某右桡骨骨折,头部、胳膊、腋下多处被刺伤,经鉴定费某伤情属轻伤。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邹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邹某在开设赌场罪中具有坦白情节,其一人犯数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某在开设赌场犯罪中具有坦白、退赃及认罪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在寻衅滋事罪中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用铁锹殴打了被害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当庭悔罪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开设赌场事实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30日,被告人邹某伙同他人在安徽省巢湖市“华侨假日宾馆”301房间开设以“惯蛋”为赌博方式的赌场,邀集夏界、刘某、潘向东、“小军子”等人前来参赌,输赢多达数万元。期间,被告人邹某从中抽头非法获利15000余元。2013年5月2日被告人邹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邹某退出赃款人民币4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情况。2、书证: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5月2日下午被告人邹某在巢湖市华侨假日宾馆301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3、书证:旅馆业管理信息系统表,证实被告人邹某2013年4月至5月在旅馆住宿情况。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邹某开设赌场地点位于巢湖市华侨假日宾馆8301房间及现场概貌情况。5、辨认笔录,证实参赌人员刘某、徐某辨认出参赌人员夏界。6、扣押清单及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邹某退出赃款人民币4万元。7、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其应邹某邀请于2013年4月28日或29日左右的一天入住华侨宾馆。在该宾馆301房间其看到邹某、夏界、潘向东及一个叫“老四”的庐江人在打惯蛋,邹某与潘向东一伙,其和潘向东讲要搭一股子,因夏界讲其插话不让观看,其回307房间睡觉了,第二天潘向东给了其2800元,说昨晚赢了。邹某等人打惯蛋时现场桌面上没有现金,是拿扑克牌当筹码,其不清楚是否抽头。其在第二天就回去了,第三天过来时其老婆怕其赌钱跟着一起过来玩,邹某等人这两天不在打惯蛋。除了在华侨宾馆,在个把月前一天的晚上其和邹某、潘向东、“老四”几个人在远洲豪庭酒店玩过一次,其和潘向东打对家,那次玩一把双带(指搭伙的对家一游和二游)输家给赢家一百元,打过一局输家给赢家一百。8、证人潘向东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底,邹某电话喊其到巢湖玩,说在巢湖华侨宾馆开了房间。其到了巢湖后邹某在华侨宾馆为其开了205房间,邹某提议打牌并电话邀请了人过来,其后来听邹某说是夏界提议打牌的。其和邹某打对家,夏界和邓老四打对家,因邹某牌打的不好,邹某喊过两个人帮其打牌,其几人在一起共干了三次,都是晚上打的,到4月30号其回了无为就没和邹某等人联系了。几个人定的惯蛋输赢规则是上游一方赢二千元,打对家的两方上游赢四千元,一局过关赢的一方得八千元,正常一晚只能打三、四局左右。现场没有人抽头,只是每局打完给邹某一两千元,是给邹某开房间、香烟及吃饭喝茶的钱,邹某这个钱还分一千元给夏界带来的一个姓魏的小伙子,其几人一晚给邹某三、四千元左右。9、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邹某打电话喊其打牌,说赌资由邹某出,其只要帮着打就行了。后来邹某带了几个人(听口音不是无为人就是庐江人)到其家里来,其和外号叫“胖哥”的人打对家,外号叫“二哥”的人和一个人打对家,邹某和另外一个人没干,他们拿纸在边上记账。当天晚上其几人打了五六局,其和“胖哥”只赢了一局,“二哥”两人赢了四、五局,其不知道邹某几个人所定的输赢规则,也不知道“二哥”两人赢了多少钱,现场没有人抽头,也没人讲抽头。其帮邹某打牌,邹某没给什么好处,只是走的时候给其老婆两百元打扫卫生的钱。10、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底一天夜里12点钟左右,邹某喊其去替他打惯蛋赌钱。其和邹某一起到了华侨假日宾馆的房间,后来来了三、四个人,其和外号叫“胖哥”的人打对家,庐江的夏界和姓邓的人打对家,当晚打了五、六局,其和“胖哥”只赢了一局。惯蛋的输赢规则其不知晓,当晚桌面上也没有钱,只有当筹码用的扑克牌,邹某在边上记账,邹某也抽头,具体怎么抽不清楚,其只看到每打过一局夏界就跟邹某算一次。11、被告人邹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4月下旬,夏建提议和其合伙搞惯蛋的赌博场子,给其抽头,其同意了并于4月28号到华侨假日宾馆开了二个房间,其中301房间专门用来赌钱。其几人于28号至30号晚上搞了三场,夏建定了惯蛋的规矩,上游得5千元,双带得1万元,过关得2万元,赌钱时打对家的两个人要带50万现金,打6局,打完结束或输完结束。其几人每次到现场都将现金拿出,为防止被抓其再将钱送到一个地方放好,打牌时拿扑克牌当筹码,一张牌算5000元。其找了小虎和槐林“小军子”帮其打牌,一场除去开支其抽头得1万元,抽头钱其和夏建的马仔小魏平分,其三场抽头共分得15000元。二、关于寻衅滋事事实2013年7月25日22时许,张必军(已判决)在安徽省巢湖市××路圩墩加油站附近“台北碳烤”烧烤店内买东西时与店主张某乙发生口角,正在该店门外吃宵夜的被害人费某建议张某乙报警处理,致张必军不快。张必军电话邀来被告人邹某,两人用啤酒瓶、铁锹对被害人费某实施殴打,导致被害人费某右桡骨骨折,头部、胳膊、腋下多处被刺伤,经鉴定费某伤情属轻伤。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邹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7月25日23时,群众用电话139××××1162拨打了“110”,至此案发。2、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邹某出生于1983年8月22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书证: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张必军因本案被判处刑罚情况及被告人邹某前科情况。4、书证: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4日,巢湖市公安局民警在巢湖市鑫逸宾馆将被告人邹某抓获归案。5、书证:医药费预收据三张,证实被害人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用情况。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费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位于巢湖市××东路“台北碳烤店”门前以及现场概貌情况。8、辨认笔录,证实⑴证人张某甲、被害人费某均辨认出被告人张必军系在“台北碳烤店”门前殴打了费某。⑵证人胡某、张某乙均辨认出邹某用铁锹参与殴打了费某。9、被害人费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25日晚上,其与朋友胡某、翟某等人在巢湖市××东路圩墩加油站附近的“台北碳烤店”吃烧烤。晚上11点半左右,有一个人坐到其吃烧烤的桌子旁,其问翟某那人是谁,那人也问翟某其是谁,后来翟某将那人拉到边上讲了话。过了一会,就有人过来打其,其用手挡,其胳膊被打,其他人过来拉,其跑到店内,有人追到店内拿着碎啤酒瓶捅其,其跪着求他们不要打,这样对方人走了。当天晚上其酒喝多了,其讲了什么话记不得了,其记得当时是二个人打其的,有一个人拿了东西打的。10、证人翟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5日晚上,其与朋友胡某、费某等人在巢湖市××东路圩墩加油站附近的“台北碳烤店”吃烧烤。晚上11点多钟,其看到张必军和二浪开车过来吃烧烤,其和他们打招呼,费某酒喝多了,说话有点毛糙,张必军听到后要打费某,其将张必军拉开了。过了一会,张必军到店内上厕所,其没有注意,张必军在店内将费某打伤了,后来张必军和二浪走了。其估计张必军是用啤酒瓶打费某的,费某脸上的肉都翻开了。11、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5日晚上,其与朋友费某、翟某等人在巢湖市××东路圩墩加油站附近的“台北碳烤店”吃烧烤。晚上11点多钟,其看见张必军在店门口和店里男老板在讲话,其和翟某还过去劝张必军不要和人家吵。费某讲“算什么家伙,你有好狠,劝到现在都不行啊!”张必军问费某是哪一个?翟某讲是其老表。张必军就和费某吵,费某讲不行就打“110”,张必军打了一个电话,然后张必军拿了一个空酒瓶在花台上砸碎,用碎酒瓶打费某,费某跑到店内。这时,二浪开车过来了,二浪拿了一把小扬锹和张必军进了店内,二浪用锹打了费某的头,张必军也用碎啤酒瓶刺费某的身上,头上、身上流了不少血。最后张必军叫费某跪着,费某跪着,张必军好像还踢了费某,之后,张必军和二浪走了,警察来了。1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5日晚上,其与儿子张某甲均在店内。晚上12点左右,店内来了一个人拿了100元讲买鸭头及翅膀,其在数鸭头和翅膀时,那人说其犟,其看他喝了酒,就没有理睬。那人讲其装猪,儿子张某甲听到后过来对其讲不卖不行吗?那人讲又来一个,张某甲没有讲话出去了。那人拿了鸭头和翅膀出门坐在外面板凳打电话喊人过来讲其儿子搭犟。其和妻子上去赔礼,那人不理睬。在其店旁坐吃烧烤的“费老三”对其喊了打“110”,那人听到问费老三讲什么?费老三讲;“妈的比,就打110,吵什么东西,没有王法了。”那人讲你等着。过来一会,二浪开车过来了,那人到费老三桌子打费老三,费老三跑,二浪拿了啤酒瓶砸费老三,其拉住了。费老三跑进店内,那人将空啤酒瓶砸碎追进店内,二浪拿了一把扬锹进了店内,费老三桌子上的人进店拉的,过了几分钟,那人和二浪出来了,其进店后看见费老三跪在地上,头破了,腹部和胳膊都是血。1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5日晚上,有一个人到其店内买鸭头,其父亲张某乙接待的,其听到那人骂其父亲装猪,其进了店内看了一下,那人讲又来了一个,其就出门继续做烧烤。那人买了鸭头坐在门外桌子打电话喊人过来找其麻烦。坐在旁边桌子上吃饭的槐林人有人讲:“不行,就打110。”那人就和槐林人吵,他们吵了一会还打起来了。被打的人跑进店内,那人拿了一个碎啤酒瓶追那人打,其躲起来打“110”。后来一会回来,发现槐林人已经受伤了,那人与二浪走了。二浪是在其躲时到的,二浪准备拿椅子进店,其将他的椅子拿下了,后来二浪是否进店其没有注意了。14、证人向先本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应翟某的邀请到“台北碳烤店”吃烧烤。到时翟某、胡某及费某三人已经喝了一段时间酒,其坐下来喝了几瓶啤酒后,翟某站起来跟旁边一个人讲话,他们两个讲话的时候,费某讲了一句粗话,那个人过来在其桌子上拿了一个啤酒瓶准备打费某,其拦了下,费某跑了,跑到哪其也不知道。后来其看其他人都跑到“台北碳烤店”里去了,其也进去了,看到费某被人扶起来,地上有不少血,其几人就将费某送到了医院。费某怎么被打的,其没看到,也不知道有几个人参与了殴打。15、被告人邹某当庭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当晚其参与殴打被害人费某,但没持铁锹,张必军在店外用啤酒瓶打了费某,在店内其看到张必军要费某跪下。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构成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邹某积极退出赃款,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持铁锹殴打被害人证据不足及在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胡某、张某乙的证言能证实被告人邹某当晚持铁锹参与了殴打,该证言能与被害人的陈述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相互印证,鉴于被告人邹某在寻衅滋事犯罪中积极、主动实施了殴打行为,对其不宜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邹某在开设赌场犯罪中具有坦白、退赃及当庭对两次犯罪均自愿认罪可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邹某违法所得一万五千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司明秀审 判 员 周可平人民陪审员 章敬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袁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