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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罗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92年5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XX。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辩护人罗某某甲,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住XXXX,系被告人的父亲。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本案被害人谭某胜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又向我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撤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亮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罗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鸡屎”、罗某杰��罗某利、许某文在开平市水口镇蟠龙路千惠超市门口玩“夹公仔”游戏时,与驾驶摩托车路过的谭某胜、谭某锐、苏某星、黎某均发生口角,双方随后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罗某某持弹簧刀刺伤谭某胜的左腰部,致使其左腰部损伤创口长达1.5cm,并导致其腹膜后血肿形成。经鉴定,谭某胜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弹簧刀1把。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谭某胜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罗某某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还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表示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谭某胜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苏某星、谭某锐、罗某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监控视频、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证明、侦查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到二年。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刑罚。被告人罗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缴获的弹簧刀一把属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缴获的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霭华人民陪审员  陈俊悦人民陪审员  余家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邝思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