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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云南省西畴县人,家住西畴县。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4月18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5月26日被文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康婷,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陆文江。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4日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荣信、马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文山市卧龙街道办事处顺康花园小区四栋一单元楼脚,盗窃了被害人方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蓝色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经文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方某某被盗的雅马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该车已发还被害人方某某。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4月18日到文山市公安局卧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参与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被告人正侧面照片、网上比对说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入所健康检查表、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处理清单、发还清单,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关于李某甲在本案中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因李某甲与李某乙等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不予采纳;关于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财产权益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