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中行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董继田诉腾冲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继田,腾冲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保中行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继田,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于云南省腾冲县,景颇族,住腾冲县。委托代理人董佐书,男,1959年12月2日出生于云南省腾冲县,汉族,住址同上。系上诉人之父且系同案被处罚人。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腾冲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黄碧忠,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先举,腾冲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董继田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腾冲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腾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在本院115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继田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佐书、腾冲县公安局副局长李海华及委托代理人朱先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董继田系腾冲县马站乡兴龙村田边村民小组村民。2014年11月24日14时许,腾冲公路路政大队到马站乡百草坝南线路口的路边拆除村民放置的横幅、标语,被告民警到达现场维护。拆除完毕后,民警撤离现场时,马站乡兴龙田边村民小组的部分村民以水源问题等为由,采用搬石头堵路、在堵路的石头上坐立、吵闹等方式拒不离开,致使包括警车在内的多辆公务用车被阻拦,无法正常通行。经劝说无效后,在民警带离现场吵闹的董佐书时,原告董继田阻碍民警带离,后原告董继田被传唤至腾冲县公安局办案中心。经询问调查、处罚前告知等程序,被告同日作出腾公(治)行决字(2014)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董继田行政警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腾冲县公安局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作出治安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董继田在民警带离在现场吵闹的董佐书时,阻碍民警带离,其行为构成阻碍执行职务。被告经询问调查、处罚前告知等程序,对原告作出行政警告的处罚并不不当。原告认为其行为不构成阻碍执行职务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董继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董继田交纳。宣告判决后,董继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董继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腾行初字第5号判决,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其理由是:一审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偏袒被上诉人一方的情况。其一、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董廷浩的询问笔录”没有全面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上诉人当天是在跟工作人员理论,是谩骂过,但没有搬石头堵路,上诉人拿的棍子是盲人专用拐杖,不是用于打人的棍棒;其二、一审法院采信的“胡某某、尹某某、聂某某、杨某某、董某甲、董某乙的询问笔录”中,除董某甲、董某乙外,其他人都是政府执法的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与上诉人存在利益对抗关系;其三、一审法院采信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其四、一审法院采信的“视频资料”不能反映整个案件的真实情况,而且视频存在剪接的可能。庭审中,上诉人董继田以上诉状系用同一版本复印出来的,对于其中涉及董廷浩的部分均申请变更成董继田。被上诉人腾冲县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偏袒被上诉人”无任何事实根据。其一、对于案件事实除董廷浩的陈述外还有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印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二、根据法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本案中胡某某等人以个人身份作证,不存在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和与上诉人存在利益对抗关系等情形,故答辩人收集的证人证言符合法律规定;其三、本案中,除当事人拒绝签字、捺印外,告知笔录上均有当事人的签字、捺印,不会签字的依法由民警代签再交由其本人捺印,拒绝签字的,依法由民警记录在案,故上诉人认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观点无事实根据;其四、本案提交的视听资料是完整且客观真实的,不存在上诉人诉称的剪辑情况。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针对上诉人董继田的当庭变更情况予以认可,并要求对答辩内容进行相应变更。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董继田向本院提交了自行制作的中央电视台财经频道经济半小时栏目曾于2015年4月27日播出的视频等内容的光盘,因该光盘内容系被上诉人腾冲县公安局作出行政行为之后形成的材料,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坚持原审提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法院判决对各方证据材料的审核认定意见正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腾冲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到腾冲县境内腾板公路岔该县马站乡百草坝南线路口,对马站乡兴龙村田边村民小组在公路边设置的布标予以拆除,被上诉人腾冲县公安局到现场进行秩序稳控。当日14时许,在拆除工作结束、执行相关工作任务的人员及车辆准备撤离现场时,包括本案上诉人董继田的父亲董佐书在内的马站乡兴龙村田边村民小组部分村民,以水源使用问题为由采用在执行公务车辆前放置大块石头并有人坐在石头上的方式拦在车辆前面进行吵闹,致使车辆无法正常通行。因劝说无效,被上诉人腾冲县公安局从现场带离董佐书等人,上诉人董继田阻拦带离董佐书。被上诉人腾冲县公安局对其传唤后经调查于当日以腾公(治)行决字(2014)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董继田处以行政警告的处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腾冲县公安局具有对辖区内的治安工作进行管理的职权。上诉人董继田在明知执法民警在对涉嫌阻碍执行公务的父亲董佐书采取带离现场的措施,仍予以阻拦,其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构成阻碍执行公务,且应从重处罚,被上诉人腾冲县公安局根据其违法事实和情节,对其作出减轻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据以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董继田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董继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海斌审 判 员 吕 玲代理审判员 谢霄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正娇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第二款: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第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