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368号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户籍所在地同住址)。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5)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西蒲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鄂C×××××号牌小型轿车由十堰市北京路体育馆向北京路立交桥方向行驶,行至北京路立交桥路段时,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五大队民警查获。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在被告人李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9.295mg/100ml,为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查获经过、现场查获照片和视频、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意见书、被告人李某的个人身份信息、被告人李某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人宋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经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韩西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赵会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