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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古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布某甲与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布某甲,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古民初字第193号原告布某甲,女,汉族,宜良县人。被告谭某甲,男,汉族,宜良县人。原告布某甲诉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布某甲、被告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布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于2010年3月22日在宜良县耿家营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儿谭某乙,现年10岁。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到孩子能独立生活。被告谭某甲辩称:原告说我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经常对原告实施暴力纯属空话,纯属诬告。我生病住院,正在非常困难的时候,原告突然离家出走。自她走后,既不管孩子,也不管家事,我把所有的事情都承担下来,就连自己的岳父家的事都是我操心。现在原告要求离婚,我不同意。只希望她不再离家出走,在一起善待孩子和家人,好好的过日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于2003年10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4年6月19日生育一女谭某乙,现在藏方小学读四年级。2010年3月22日在耿家营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曾离家出走,为此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诉辩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结婚多年,感情基础较好,且已生育子女,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真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原被告能面对现状,从家庭和睦及孩子的教育考虑,双方是能和好继续共同生活的。且原告认为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举证证实,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符合婚姻法中有关对夫妻感情破裂情形的规定,因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布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布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许芷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