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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丛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0019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丛某某,男,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7月22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公诉刑诉(2015)第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长友、曲永利、被告人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7日17时许,被告人丛某某为索要债务,在大石桥市南楼开发区某某村将赵云龙从家中骗上车,在车内丛某某对赵云龙殴打,限制其人身自由,逼迫赵云龙偿还债务,直至2015年6月8日4时许,由赵云龙的朋友将其接走。另查,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丛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赵云龙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丛某某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王某、林某、汪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某为索要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其应以非法拘禁罪予以处罚。其自愿认罪,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丛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雨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