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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严定煌与林建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定煌,林建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1086号原告严定煌,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湖北省建始县。被告林建山,男,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严定煌与被告林建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定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定煌诉称:原告系专门经营“舜能牌”汽车机油产品,而被告林建山经常向原告赊购机油用于汽车维修(原告有时指派店员杨军送货)。2015年1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机油款人民币7000元(币种下同)。2015年3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一种品牌的机油,价值1980元。2015年4月4日,被告再向原告购买三种不同品牌的机油,价值为4500元,并且都有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结算条和两份送货单在案为凭。然而时过今日,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予以敷衍搪塞原告,拒不归还上述机油款给原告,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林建山立即向原告归还机油款1348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建山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经分析认证如下:结算单一份及送货单(存根联)二份,意在证明截止2015年1月4日,被告林建山结欠原告7000元机油款未付;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4日、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购买机油,各结欠货款4500元、198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书写清晰完整、内容清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林建山向原告严定煌购买机油。2015年1月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机油款7000元,时被告出具其签名形成的结算单一张交原告收执,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5年1月4日、3月30日,被告分两次再向原告购买机油,各结欠货款4500元、1980元,时被告分别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并由原告收执送货单存根联。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还款。2015年7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林建山向原告严定煌购买机油,共结欠货款13480元,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一份及送货单二份在案为凭,结合原告庭审陈述,足以认定。被告欠款后未归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48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和提交书面证据,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建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严定煌欠款人民币一万三千四百八十元,并自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8.5元,由被告林建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斌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附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