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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丽水瓯江会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与蓝林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丽莲民初字第957号原告:丽水瓯江会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津,浙江汇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林娟。原告丽水瓯江会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与被告蓝林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野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丽水瓯江会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变更登记前为丽水瓯江会娱乐休闲中心,后于2013年5月27日个转企为丽水瓯江会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在丽水瓯江会娱乐休闲中心运营期间,被告蓝林娟入职做财务,并于2013年3月底离职。被告蓝林娟离职后,原告在核对账务时发现有资金短缺。后到休闲中心的开户银行核对账户(账户为20×××51,户名为丽水瓯江会娱乐会所休闲中心)时才发现被告在同年3月份共从银行取款626140元,但是入账的款项只有544300元,其中一笔81840元资金于2013年3月11日取出,并未入账。原告曾联系被告蓝林娟对其进行询问,其以该笔款项被窃取等理由不予承认。后原告向贵院起诉,被告蓝林娟称该笔款项是通过其朋友武希君取出用于发放2月份工资。但是原告查实,该月工资共计75415元已从入账的资金中记账发放,故被告是以进项不入账,但出项入账的形式占有了该笔款项。原告多次告知被告要求其返还,但被告迟迟未还,遂成纠纷。后罗斌以个人名义向贵院起诉,贵院经审理认为应当以个转企后的主体起诉且需要收集相关证据,原告故撤诉,撤诉后,原被告双方仍然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企业担任财务工作期间,将存款取出不入账,也不返还给原告,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有款项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蓝林娟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项人民币8184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3年3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不当得利行为发生于2013年3月11日,但原告的主体资格取得时间为2013年5月27日。本案无证据证明原告与本案之间有直接利害关系,系主体不适格。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丽水瓯江会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野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何 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