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薛商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与枣庄天宝变压器有限公司、李高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枣庄天宝变压器有限公司,李高鹏,刘芳,李冠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商初字第27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住所地:薛城区黄河路169号。负责人:姜立民,行长。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赵艳萍,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枣庄天宝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高新区张范街道办事处东夹埠村。法定代表人:刘芳,总经理。被告:李高鹏。被告:刘芳。被告:李冠慧。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薛城支行)与被告枣庄天宝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李高鹏、刘芳、李冠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薛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艳萍、被告李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宝公司、刘芳、李冠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薛城支行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天宝公司以其坐落于高新区东夹埠村的钢结构厂房作抵押,向原告申请小微企业贷款。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天宝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在枣庄市高新区工商局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天宝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800,000元,期限为1年,年利率8.7%,逾期还款,执行罚息利率,即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被告刘芳、李高鹏、李冠慧均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该笔借款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天宝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1,435.92元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天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701,435.92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7月28日利息为108,880.40元;以借款本金2,701,435.92为基数,自2015年7月29日起按年利率13.0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偿付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用;3、被告刘芳、李高鹏、李冠慧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李高鹏辩称,借款是事实,其提供担保亦是事实。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李冠慧的签名并非李冠慧本人所签。被告天宝公司、刘芳、李冠慧均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3月21日,被告天宝公司与原告中行薛城支行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由原告中行薛城支行为被告天宝公司提供2,800,000元的授信额度,其中: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共计贰佰捌拾万整,被告天宝公司可在授信额度范围内循环使用相应额度。2014年3月21日,被告天宝公司与原告中行薛城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天宝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枣庄市高新区张范街道办事处东夹埠村的7,200平方米的钢结构厂房为授信额度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2���800,000元,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并于同日在枣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区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3月21日,被告刘芳、李高鹏、李冠慧均与原告中行薛城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被告为授信额度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余额为2,800,000元,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在该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有权就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一并或分别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3月27日,被告天宝公司与原告中行薛城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被告天宝公司向原告中行薛城支行借款2,8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对逾期或为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动部分,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执行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中行薛城支行向被告天宝公司发放借款2,8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8.7%,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7日。现被告天宝公司尚欠原告中行薛城支行借款本金2,701,435.92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中行薛城支行与被告天宝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中行薛城支行按约发放了全部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而被告天宝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中行薛城支行要求被告天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充分,计算得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行薛城支行与被告天宝公司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亦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中行薛城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在被告天宝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有权在最高担保余额2,800,000元的额度范围内就该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芳、李高鹏、李冠慧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有义务在约定最高担保余额2,800,000元的额度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天宝公司追偿的权利。被告李高鹏辩解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李冠慧的签名并非李冠慧本人所签,本院认为,被告李冠慧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被告李高鹏亦未能举证证明其辩解成立,故本院对被告李高鹏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枣庄天宝变压器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借款本金2,701,435.92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7月28日利息为108,880.40元;以借款本金2,701,435.92为基数,自2015年7月29日起按年利率13.0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有权就被告枣庄天宝变压器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枣庄市高新区张范街道办事处东夹埠村的7,200平方米的钢结构厂房,在最高担保余额2,800,000元的额度范围内就该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李高鹏、刘芳、李冠慧对第一项判决内容均在约定的最高担保余额2,800,000元的额度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天宝公司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枣庄天宝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秀洪审 判 员 尚培万人民陪审员 褚书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维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