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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执字第1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与彭素妹、彭康怀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彭素妹,彭康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天法执字第1893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丁建隆,系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麦冬致、赖以立,分别系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彭素妹,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陆河县。被执行人:彭康怀,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陆河县。关于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申请执行彭素妹、彭康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彭素妹支付2009年2月、3月期间的租金49120元及违约金1473.6元,支付2009年2月-7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滞纳金、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10177.86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120元,被执行人彭康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向房管、车管、银行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除扣划被执行人彭素妹银行存款6706.2元外,暂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于已扣划的6706.2元,本院在扣除本案执行费812元后,将剩余款项5894.2元退至申请人的收款账户。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亦表示暂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下落,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穗天法执字第189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 林执行员 陈晓升执行员 彭 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培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