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平法民一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平法民一初字第218号原告冯某某,女,汉族。被告林某某,男,汉族。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运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起诉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2011年2月8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27日生育一女孩林子萱。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常因小事与原告发生争吵。2013年3月份,原、被告因小事发生争吵,被告持刀恐吓原告,并声张不能离婚。2014年4月份,被告又因小事持刀恐吓原告。2014年9月,原告不能接受被告的暴力行为,离开了居住的家庭。原告离开家庭后,被告对原告多次纠缠,并恐吓要求原告回家,如果不顺从被告的意思,被告将会向原告泼浓硫酸。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可能再共同生活,对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被告均不予以理睬。因此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请求判决婚生女林子萱归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某答辩认为,双方于2007年在深圳打工时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2月8日在平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在原告怀孕期间有过一两次吵架。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和债务。原、被告在婚后生有一女孩林子萱,林子萱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生活。2014年7月份的时候原告还回来给女儿过生日。2014年8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2014年9月2日原告回家与被告一家人还一起吃饭。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要求与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在深圳打工时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2月8日在平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7月27日生一女孩林子萱,林子萱出生后一直随被告家人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行为,致双方产生矛盾、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2015年6月3日,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是自行认识、自愿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育有一女,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幸福家庭生活。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难免会有争吵、分歧,双方应互助互爱,学会换位思考,多从对方的角度出发,关爱对方,加强对彼此的信任,互相体谅,这样才能建立一个稳定良好的家庭。现双方的女儿已经年满四周岁,双方应以子女的生活、教育为主,尽量为子女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在诉讼中,原告认为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家庭暴力的行为,且对原告恐吓、威胁不准离婚,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请求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运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金祥2.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