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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厂执字第3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酒某婚姻家庭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酒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厂执字第311-4号申请执行人王某。被执行人酒某。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酒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大厂民初字第413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王某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向被执行人酒某发出执行通知书。2015年8月11日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酒某就本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一、被执行人酒某给付申请执行人王某共同财产折价款100万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5年7月23日起计算至法院扣划款之日止;二、对于被执行人酒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大厂支行国债220万份(购买时价值220万元),解除冻结;对于被执行人酒某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安邦共赢2号投资型家庭财产保险240份(购买时价值240万元),本院继续冻结,冻结到被执行人酒某全部履行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大厂民初字第41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为止;对于被执行人酒某名下的在广发银行北京东直门支行购买的理财产品,冻结汇添富资本-广赢67号万通生态城专项资管(购买时价值1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2月30日)。此笔理财产品到期后,法院通过扣划,直接给付申请执行人;对于酒某名下在广发银行北京东直门支行于2015年8月22日到期的理财产品,在此笔理财产品到期后,法院先行解除帐号冻结,待被执行人酒某将账号内款提取后,法院继续对其账号冻结;对于被执行人酒某名下在广发银行北京东直门支行购买的南方资本-中骏虹桥2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购买时价值1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4月13日)和金元百利沈阳和平安居房4号专项资管计算(购买时价值100,到期日为2016年6月19日),如被执行人酒某未按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大厂民初字第41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于2016年1月25日给付申请执行人王某200万元,对于两份理财产品在申请执行人王某再次申请执行后,有权要求法院冻结。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负担。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后,均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大厂民初字第41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对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宝云审判员  胡 军审判员  冯爱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甘连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