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民一初字第00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一初字第00884号原告:郑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强昌连,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良兵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强昌连、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下半年介绍而相识并随之确立恋爱关系,1991年7月7日,双方共同到繁昌县平铺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登记结婚后开始同居生活。1991年9月16日及2005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先后生育两子,分别取名为李某乙和李某丙,李某乙现已成家独立生活,李某丙现年满10周岁。结婚初期,夫妻双方感情尚可,后随着时间的推移,由于被告常年在外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经济收入大幅增加,故其回家后常借酒装疯无故辱骂原告,甚至动手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此,原告虽多次规劝被告让其改正,然被告依然我行我素,陋习不改,以致原告被迫与被告分床而居,双方开始连续分居生活,直到现在,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子李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150元抚养费;3、婚前个人财产归双方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原告郑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在经济方面我可以全部给原告;我和原告在2014年8月25号吵打过一次,原因是原告出去旅游不顾孩子才发生的争吵,原告打麻将也不干家务。被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郑某某提交的证据,李某甲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郑某某与李某甲于1991年7月7日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1991年9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为李某乙。2005年9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2011年10月18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现郑某某以李某甲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李某甲离婚。本院认为:一、郑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其与李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二、郑某某与李某甲结为夫妻已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应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现在双方可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如能正确面对家庭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多沟通交流,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郑某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寄希望于双方能相互尊重、相互关爱、相互包容,共同肩负起家庭的责任与义务,共同维护家庭的和睦与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良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丽君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