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三终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大连半岛天空商旅服务有限公司与大连铂丽奥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吕杰等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半岛天空商旅服务有限公司,大连铂丽奥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吕杰,梁健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9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半岛天空商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上海路**号1—7—*室。法定代表人:张春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杰,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铂丽奥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文竹街11—*号。法定代表人:吕杰,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健。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于知渊,辽宁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半岛天空商旅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半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铂丽奥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铂丽奥公司)、吕杰、梁健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半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杰,被上诉人铂丽奥公司、吕杰、梁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知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铂丽奥公司签订《商旅服务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铂丽奥公司提供机票查询、预定、出票机酒店预订等相关商旅服务。每月30日结算一次。每月10日为结算日。被告铂丽奥公司应当于结算后5日内及时清结票款。如被告铂丽奥公司延期付款,按所欠票款每日加收千分之五滞纳金收取,并且原告有权因此而终止此协议。双方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铂丽奥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确认被告铂丽奥公司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拖欠原告机票款为594229元。被告铂丽奥公司于2010年8月30日成立,于2013年8月23日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同日,被告铂丽奥公司的股东由被告吕杰变更为孙波、梁彤。2013年12月12日,被告铂丽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孙波变更为被告吕杰。被告梁健与被告吕杰于1989年5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11日登记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铂丽奥公司对于订购机票等相关事宜已达成一致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签订的《商旅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双方约定完成了机票订购的工作,被告铂丽奥公司理应按双方于2013年12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确定的欠款金额594229元支付机票款,但被告铂丽奥公司至今未能支付该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铂丽奥公司给付594229元机票款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铂丽奥公司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的请求,被告铂丽奥公司主张虽然《商旅服务协议》中约定被告铂丽奥公司逾期付款,则按日千分之五支付的标准支付滞纳金,但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本院对此予以调整。对于滞纳金的法律性质,结合原告与被告铂丽奥公司签订的《商旅服务协议》的内容,该“滞纳金”的表述应当是双方对于被告铂丽奥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一种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铂丽奥公司约定的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滞纳金,该滞纳金过高,被告铂丽奥公司要求对此予以调整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照准。因原告与被告铂丽奥公司在2013年12月15日签订《协议书》时已经明确了被告铂丽奥公司的欠款金额,被告铂丽奥公司理应支付欠款,故被告铂丽奥公司应按594229元自2013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告的该项请求部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吕杰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被告铂丽奥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旅服务协议》时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但该公司已于2013年8月23日进行了工商登记的变更,该时间早于原告与被告铂丽奥公司签订《协议书》的时间,且被告吕杰现仅为被告铂丽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非被告铂丽奥公司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铂丽奥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应以其公司财产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吕杰对被告铂丽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梁健是否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被告铂丽奥公司所欠原告的机票款的事实发生于被告吕杰与被告梁健夫妻关系存续期内,但原告与被告铂丽奥公司签订《协议书》时,被告吕杰与被告梁健已经离婚。被告吕杰对该笔债务不承担给付责任,该笔债务更不能成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梁健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铂丽奥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半岛天空商旅服务有限公司机票款594229元,并自2013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大连半岛天空商旅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大连铂丽奥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原审法院宣判后,原审原告半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一项,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吕杰、梁健对铂丽奥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上诉人举证的案涉债务明细表,铂丽奥公司对半岛公司的案涉债务发生时间是从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12月15日,只是在2013年12月16日重新被双方确认,从明细表可以计算出2013年8月23日之前发生的机票款为459749元,因2013年8月23日之前铂丽奥公司系吕杰个人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半岛公司对铂丽奥公司2013年8月23日变更为普通有限公司是诉讼中才知晓的,故吕杰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根据最高院关于民法通则意见第43条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及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规定才认定为个人债务。本案债务发生在吕杰、梁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梁健无据证明上述情形,故其应承担连带责任。铂丽奥公司、吕杰、梁健均答辩称服从原判,不同意半岛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主要观点均为:首先,案渉债务是铂丽奥公司债务,并非吕杰个人债务,铂丽奥公司法人资格一直存在,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法人依法应独立承担责任,故铂丽奥公司应独立承担案涉债务的偿还责任,而且应以债权确认即铂丽奥公司与半岛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债权的时间为据,在该时间点,铂丽奥公司是普通有限公司,上诉人对此应明知,况且现铂丽奥公司仍有资产清偿公司债务,而且公司尚在经营之中,故半岛公司要求吕杰个人承担公司的债务无理无据,至于上诉人所称案涉欠款明细表,铂丽奥公司在原审时就已经阐述,因并无铂丽奥公司印章,也没有相关人员签字,故铂丽奥公司无法确认;关于上诉人要求梁健承担连带责任更没有依据,因为,案渉债务并非吕杰个人债务,而是铂丽奥公司的债务,且梁健在半岛公司与铂丽奥公司签订案涉确认债务数额的协议之前早与吕杰离婚,故案渉债务与梁健无关;至于上诉人引用民法通则意见第43条认为梁健应承担责任的观点完全是错误的,因为该条法律规定的是通过个体经营和承包经营的情形,本案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且半岛公司与铂丽奥公司之间的协议也未适用于吕杰、梁健原夫妻家庭生活,该协议所生债务属于铂丽奥公司的经营业务,则上诉人援引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主张梁健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理。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首先,铂丽奥公司与半岛公司签订的案渉商旅服务协议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所涉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其双方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可以认定其双方确认铂丽奥公司欠半岛公司垫付的机票款金额总计594229元,铂丽奥公司至今未能支付该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半岛公司诉请铂丽奥公司给付594229元机票款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且其双方对原审此项判项均表示服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半岛公司对案涉款项滞纳金的诉请,原审法院根据其双方协议约定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铂丽奥公司按594229元自2013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无不妥,且其双方对此判项亦服从原判,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焦点问题是吕杰与梁健应否对铂丽奥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则铂丽奥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应以其公司财产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虽然铂丽奥公司与半岛公司签订案渉《商旅服务协议》时系吕杰个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因该公司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今已变更为普通有限公司,铂丽奥公司与半岛公司签订确认案涉债务数额的协议也是在其公司变更为普通有限公司之后,而吕杰自2013年8月23日该公司变更为普通有限公司之日起至今已非铂丽奥公司的股东,则半岛公司现诉请吕杰对铂丽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已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所作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梁健是否应对铂丽奥公司案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虽然铂丽奥公司所欠半岛公司的案涉债务从发生时间上看基本上发生于吕杰与梁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如前所述铂丽奥公司对半岛公司的案涉机票款的债务是其公司债务,并非吕杰个人债务,且根据半岛公司与铂丽奥公司所形成的确认案涉债务的协议应认定其双方亦确认该笔债务属于铂丽奥公司债务,且两公司签订的确认案涉债务数额的协议时梁健已与吕杰离婚,如前所述,半岛公司诉请吕杰个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尚没有依据,其以原夫妻关系诉请梁健对铂丽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更于法无据,故原审法院对半岛公司此项诉请不予支持亦无不当,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至于半岛公司援引最高院关于民法通则意见第43条及最高院关于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提出的上诉观点,因所涉法条内容均与本案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其此项观点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40元(上诉人大连半岛天空商旅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大连半岛天空商旅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巍立审 判 员 何 川代理审判员 季震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葛美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