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东莞市泽铭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拓维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泽铭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东莞市拓维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198号原告东莞市泽铭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祝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春标,广东旗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小燕,广东旗轩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东莞市拓维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石小波。原告东莞市泽铭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拓维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春标、邱小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根据被告的订单为其加工模具,双方约定货到付款。原告按照约定加工、供应模具给被告。但至起诉之日止,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加工费165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请款单、采购订单、模具报价单。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应被告要求为被告加工模具,双方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采购订单,约定加工的产品、单价、金额、交货日期以及付款方式,部分采购订单约定月结,部分采购订单约定接单后付订金40%,第一次试模后付30%,余款30%交模时付清。签订采购订单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生产并将产品交付给被告。原告向被告出具请款单,载明接单日期、产品名称、金额等内容,合计金额357500元,落款处加盖了原告的印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石小波在分项金额为10000元、10000元、17000元处签署“未确认”字样,其余分项处均签名确认。被告的经理杨红飞在请款单尾部手写了“以石总的付款为准”字样,并签名确认,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石小波在还在请款单尾部手写“以上签字的确认模具,具体金额由财务确认后以订单和确认书为准,付款先预付¥50000(现金+支票)9月初,¥30000(现金+支票)10月初,尾款11月初具体实际金额以财务最终确认金额为准”字样,并签名确认,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被告的股东和经理钟坤在请款单尾部手写“同意此付款方式”字样,并签名确认,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原告主张包括石小波载明“不确认”字样在内所有模具均已交付,最后一次交模为2013年8月20日,但双方签订请款单后被告将包括石小波载明“不确认”字样在内的所有送货单收回,请款单实际是双方的对账单,被告尚欠加工款165000元。以上事实,有采购订单、请款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亦予以采信。原、被告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其合同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收取了原告加工的产品,理应支付相应的加工款。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请款单载明加工款总金额357500元,即使扣除被告法定代表人石小波签署“不确认”分项合计37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加工款3205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65000元,少于前述款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购订单的约定,结合原告关于所有模具均已交付,最后一次交模为2013年8月20日的主张,至2013年8月20日为止,案涉全部加工款的清偿期均已届满,被告未能足额付清加工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工款165000元并从2013年9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付至付清之日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拓维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泽铭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16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9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东莞市拓维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金玲人民陪审员 陈妙玲人民陪审员 梁浩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颖陈俊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