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0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泰兴苏中制粉有限公司与韩吉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兴苏中制粉有限公司,韩吉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0810号原告泰兴苏中制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黄桥镇通站路西首。法定代表人姚家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安明(特别授权),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吉龙。委托代理人赵武功(特别授权),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羊城(特别授权),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泰兴苏中制粉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吉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安明、被告韩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武功、羊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兴苏中制粉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依据被告自2015年2月26日至3月8日期间连续旷工的事实,及本单位经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在履行了通知工会的程序后,于2015年3月9日作出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决定,并通知了被告。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原告认为,原告作出的解除决定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为维护原告合法的用工自主权利,原告特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5年3月9日解除。被告韩吉龙辩称,本案已由泰兴市仲裁委认定,被告认为泰兴市仲裁委做出的仲裁是正确的,维护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系原告的员工。2015年2月10日左右,被告以身体不适为由通过电话方式向车间主任李志平请假。2015年2月26日,被告到黄桥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野屋站(村卫生室)就诊,挂水治疗至2015年3月3日,建议休息半个月。2015年3月12日,被告又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检查出××,建议休息1个月。因被告休息治疗期间未向原告履行书面请假手续,故原告认为公司制度规定员工上下班应自觉考勤,否则视旷工论处,且请假3天以上需报总经理批准,被告未履行病假手续长达8天应视作旷工,遂于2015年3月9日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作出了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决定。此后,被告向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撤销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该委员会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泰兴劳人仲案字[2015]第2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撤销原告于2013年3月9日对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不服,即诉至本院。另查明,《泰兴苏中制粉有限公司内部管理制度(试行)》第三条第(二)项服务第2点规定:“(16)公司员工上下班应自觉指纹考勤,否则以旷工论处”;第(五)项请假第2点规定:“员工请假,事假一般应于一日前填写请假单,……,请假3天(含)以上报请总经理批准”;第(七)项对违纪行为的处理办法第1条规定:“(5)无故连续旷工3日或同一年度内累计旷工达到7天以上者予以辞退,不发给补偿金”。该制度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已告知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决议、《泰兴苏中制粉有限公司内部管理制度(试行)》、制度学习培训试题、考勤表、解除通知及邮寄凭证,被告提交的工资卡发放明细、门诊病历、门诊医疗费收费收据、处方笺、彩超检查报告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审理中,原告为证实其解除决定已征得工会意见,向本院提供工会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认为原告应当在仲裁案件审理时提交,现在提交则是为诉讼而补交,且工会主席应当出庭作证,至于内容中称被告是无故旷工,工会未作任何调查,是违背职责的行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自2015年2月26日经就近卫生室诊断患病输液治疗,建议休息半个月,3月12日又到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患有××再建议休息1个月,故被告患病治疗属实,依法应享有××假的权利。被告虽通过电话向原告的车间主任请假,但其没有持诊断结果及医嘱休息证明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向原告申请病假即自行休息,本院认为该行为欠妥,但考虑到被告该期间患病确需休息治疗的事实,且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被告休息期间既未通知被告到岗上班亦未要求其提供医院诊断证明,就直接认定被告无故旷工8天,并据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其对劳动者过于严苛。且原告提出解除决定已征得工会意见,但其在仲裁过程中未能提供证明证明,现其仅提供工会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因被告怀疑该证据系事后补办不予认可,而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被告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不足以构成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后果,且解除程序存在瑕疵,故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决定,显属不当,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泰兴苏中制粉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9日对被告韩吉龙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丽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陶海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