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减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毕红鸣非法持有枪支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乐减字第1304号罪犯毕红鸣,男,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雷马屏监狱服刑。2013年3月28日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乐中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毕红鸣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该犯上诉,经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5日以(2013)乐刑终字第6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该犯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曾于2014年11月4日减刑七个月,刑期至2016年4月22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于2015年7月1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并实行了裁前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提出,罪犯毕红鸣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计分考核累计积分为81分,确有悔改表现。以上改造表现,有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呈报的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书面证明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毕红鸣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毕红鸣予以减刑七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伟勋审 判 员 伍 健人民陪审员 陈守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聪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