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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民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兰少帅诉王恒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1000号原告兰少帅,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莒县。委托代理人王德法,山东鼎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王恒宣,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莒县刘官庄镇王家官庄村***号。系沂水前程天然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兰少帅诉被告王恒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训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少帅委托代理人王德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恒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少帅诉称,2011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2.2万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2.2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恒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恒宣多次向原告兰少帅借款,至2011年2月10日,被告王恒宣累计欠原告现金52.2万元,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王恒宣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持有。在欠条中,原、被告对于借款利息无任何约定。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2.2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借条一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但应以支付迟延履行金来约束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恒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恒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兰少帅借款52.2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0元,保全费3130元,共计12150元,由被告王恒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训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建荣—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