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原告陈树丰与被告于金柱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树丰,于金柱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375号原告陈树丰。被告于金柱。原告陈树丰与被告于金柱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金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份至2014年6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及车辆为被告在丰宁县胡麻营乡后大庙村南山拉铁粉料。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及工资200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运费及工资2000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原告陈树丰给被告于金柱用翻斗车在后大庙南山盘干选料,双方约定每天管加油500.00元,其中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10月30日工资已经结清,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共计干活59天,每天500.00元,共计29500.00元。另查明,原告陈树丰自己垫付油钱7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30200.00元。后被告于金柱给付原告5000.00元,原告每拉一车沙子被告扣除150.00元,共计34车,合款5100.00元,扣除以上两项,被告于金柱尾欠原告20100.00元。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运费及工资2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于金柱雇用原��陈树丰车辆用于运输事实存在,双方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在庭审中提交证人证言及记工本予以证明尾欠工资及干活天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树丰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于金柱未支付相应运输费。因原告只主张20000.00元,故被告于金柱应支付原告陈树丰运输费2000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金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所欠原告陈树丰运输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于金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光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任宝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