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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0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程星火、白雪峰等与郭振平、刘蜀璧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振平,刘蜀璧,程星火,白雪峰,齐信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9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振平。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蜀璧。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梁勤栓,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星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雪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信房。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振通,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振平、刘蜀璧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三原告之间是合伙关系,三人一起收桃卖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三原告主张二被告拖欠三原告桃款126万元,并提交2011年9月16日由被告郭振平书写欠款证明,“欠款证明今欠深州市程屯村程星火、白雪峰、齐信房收购桃款共计:人民币126万元整。(壹佰贰拾陆万元)。上述款项2011年12月底至春节前还清。逾期按月息2%还本付息。特此证明定州市田园食品有限公司欠款人郭振平2011年9月16日”。原、被告约定的2011年春节为2012年2月4日。三原告认可被告郭振平自己或委托他人分6次还款共计50万元,现尚欠76万元。二被告认为欠款事实不存在,欠款证明是让程星火的哥哥程兰波帮助找最高院领导帮忙办理定州市田园食品有限公司败诉案申诉事宜,是郭振平自己书写,但是以定州市田园食品有限公司名义写的。对于三原告提交的被告郭振平书写的欠款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时间不属实,不是2011年9月16日,是2012年4月清明节期间,欠款证明是被告郭振平所写。经当庭询问被告郭振平对其书写的欠款证明是否要求做笔迹鉴定,被告郭振平认为不需要做笔迹鉴定,仅对书写时间要进行鉴定。庭审后被告郭振平仅提交手写文字形成时间司法鉴定申请书,未预交鉴定费用及进行鉴定程序,视为其放弃鉴定。被告郭振平陈述其是定州市田园食品有限公司对外销售的业务员,被告刘蜀璧是定州市田园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三原告认为被告郭振平的陈述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郭振平书写是欠款证明没有加盖定州市田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公章是其个人行为。现原告程星火、白雪峰、齐信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振平、刘蜀璧偿还借款76万元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郭振平陈述其为定州市田园食品有限公司对外销售的业务员,被告刘蜀璧是定州市田园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三原告之间是合伙关系,三人一起收桃卖桃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关系。关于三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76万元,庭审中被告郭振平对三原告提交2011年9月16日由被告郭振平书写欠款证明是其所写无异议,但认为欠款证明是让程星火的哥哥程兰波帮助找最高院领导帮忙办理定州市田园食品有限公司败诉案申诉事宜所书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郭振平认为其书写的欠款证明时间不属实,经当庭询问被告郭振平对其书写的欠款证明是否要求做笔迹鉴定,被告郭振平认为不需要做笔迹鉴定,仅对书写时间要进行鉴定。庭审后被告郭振平仅提交手写文字形成时间司法鉴定申请书,未预交鉴定费用及进行鉴定程序,视为其放弃鉴定。故对三原告提交的被告郭振平书写的欠款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现三原告认可郭振平已偿还50万元,故三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6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夫妻双方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郭振平书写欠款证明时,二被告仍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庭审中被告郭振平陈述其是定州市田园食品有限公司对外销售的业务员,被告刘蜀璧是定州市田园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此欠款76万元为收桃款,有关于公司经营,被告刘蜀璧作为被告郭振平妻子又为公司法人陈述其对欠款不知情,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不知情,综上,对被告刘蜀璧对欠款不知情的辩解不予采信,此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妥。关于三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对逾期利息有约定,被告郭振平书写的欠款证明约定:上述款项2011年12月底至春节前还清,逾期按月息2%还本付息。原、被告约定的2011年春节即2012年2月4日。欠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欠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为:被告郭振平、刘蜀璧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星火、白雪峰、齐信房欠款7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2月5日起计算,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11400元,由被告郭振平、刘蜀璧负担。判决后,上诉人郭振平、刘蜀璧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原告诉讼主体错误。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1、原审未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程序违法;2、原审庭审时,法庭拒绝被上诉人回答上诉人的提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止假案、制裁虚假诉讼的规定。三、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错误。四、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三人一起收桃卖桃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关系”没有证据支持;2、原审判决认定“现三原告认可郭振平已偿还50万元。故三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6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错误,没有证据支持;3、原审判决认定“夫妻双方对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没有证据支持。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程星火、齐信房、白雪峰辩称,一、被上诉人根据欠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上诉人不能限制被上诉人的起诉;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没有提出可以反驳的证据,理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审程序是否违法。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欠款76万元,其提供的证据系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款证明》,该《欠款证明》写明:“今欠深州市程屯村程星火、白雪峰、齐信房收购桃款共计人民币126万元整(壹佰贰拾陆万元)。上述款项2011年12月底至春节前还清。逾期按月息2%还本付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款证明》是其所写无异议,其认为该《欠款证明》是让程星火的哥哥程兰波帮助找最高院领导帮忙办理定州市田园食品有限公司败诉案申诉事宜所书写。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亦未提供能推翻该《欠款证明》有关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二、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未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程序违法。2014年8月4日上午9点,在原审法院庭审中,审判长当庭向上诉人释明了逾期交费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亦听清,故上诉人应知道不预交鉴定费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庭后,上诉人虽提交了鉴定申请书,但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预交鉴定费用及进行鉴定程序,故原审法院视为上诉人放弃鉴定权利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上诉人郭振平、刘蜀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来斌审判员  赵 勇审判员  于 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