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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吕某甲与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485号原告吕某甲。委托代理人韩道行。被告岳某甲(又名岳爱云),女,196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孟姑集镇岳楼村。身份号码:3708291966********。法定代理人岳某乙。原告吕某甲诉被告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道行,被告岳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岳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婚后几年夫妻关系一度正常,后来因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很难相互沟通,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吵闹,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原告为了躲避这种困境,于2000年到外地打工生活至今。原告在外地打工期间,被告从没有前往探视过原告。2014年春节,原告为了与被告过年团圆,开车前往其娘门劝叫,被告拒绝。2014年下半年被告回娘门居住生活至今,原、被告已成为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岳某甲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时间、登记时间、孩子的情况均属实,原告自2000年外出打工也是事实,由于被告有病不能外出,原告应当回来看望被告和孩子,但原告不回家,对家庭和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被告带孩子经常在娘家生活,因原告不回家,原告的房屋已不能居住。被告于2014年下半年在娘家居住生活,现被告仍在治疗××,如原告坚决离婚,原告应给被告治好病后并给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6万元,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0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吕某乙。自2000年原告一人外出打工至今,期间被告带孩子在家生活,原告很少回家,被告于2014年2月8日因患××院住院治疗,原告亦支付费用,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出院后在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原告来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法定代理人的答辩已记录在卷,被告的住院病案,原、被告的结婚证,均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两年后又登记结婚,可见双方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子女,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外出打工多年,期间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少,缺乏沟通和交流,被告因患××,亦会影响双方正常生活,对此原告应予以理解。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原告也应积极为被告治疗。现如果离婚,不利于被告对××的治疗,为了家庭的稳定,应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某甲与被告岳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吕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山月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