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向浩与武汉市捷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浩,武汉市捷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050号原告向浩,居民。委托代理人何开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捷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江发路9号,现经营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南一路86号。法定代表人郭丽玲,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85号南达大楼四楼。负责人林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向浩诉被告武汉市捷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根据杨远婕、向浩的申请,作出(2014)鄂长阳民保字第00029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了武汉市捷锐物流有限公司的鄂A×××××号中型厢式货车,因武汉市捷锐物流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本院裁定解除了对鄂A×××××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扣押。本案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和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浩的委托代理人何开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陈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市捷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审理需要,在被告武汉市捷锐物流有限公司调取了营业执照、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浩诉称:2014年9月30日23时10分,当事人蔡中华驾驶鄂A×××××号中型厢式货车沿沪渝高速公路渝沪向行驶至1237KM+500M处时,因车速过快将前方陈瀚驾驶的渝C×××××号车辆追尾撞损,随后又将原告向浩驾驶的渝F×××××号车辆撞损,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武汉市捷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鄂A×××××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等损失83695元。原告向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向浩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蔡中华的驾驶证、武汉市捷锐物流有限公司的行驶证、保险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三、施救费发票、鉴定费收据、车物损失评估中心的评估书、修理清单、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坏程度、修理费、施救费以及车辆贬值损失数额。证据四、中国石化江汉油田分公司采气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向浩因处理交通事故误工11天。证据五、差旅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武汉市捷锐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武汉市捷锐物流有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宜价事鉴(2014)第059号车辆贬值损失评估书中对渝F×××××号车辆贬值损失描述为“该车使用时间不长,成新率较高,确实存在贬值”,但并未描述该车修复后存在的具体瑕疵和问题,渝F×××××号车辆并未实际发生贬值,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30415元法院不应支持。被告武汉市捷锐物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证明鄂A×××××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投保情况和保险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诉讼费、鉴定费、车辆贬值损失等不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应予核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诉讼费、鉴定费、车辆贬值损失不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三,认为鉴定的车辆损失费用过高,贬值损失和鉴定费不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四,认为证明原告误工的证据不足,不能按1个月计算误工损失;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五,认为原告主张的差旅费过高,请法院核实。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对被告武汉市捷锐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武汉市捷锐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23时10分,被告武汉市捷锐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蔡中华驾驶鄂A×××××号中型厢式货车沿沪渝高速公路渝沪向行驶至1237KM+500M处时,因车速过快,致使车辆与前方陈瀚驾驶的渝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随后与向浩所有并驾驶的渝F×××××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渝C×××××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陈善艺受伤、三车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五支队长阳大队认定,蔡中华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瀚、向浩、陈善艺不负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被告武汉市捷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鄂A×××××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8日0时起至2015年1月7日24时止。向浩所有的渝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3日11时起至2015年5月13日11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向浩所有的渝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2000元,支付车损鉴定费2000元。2014年10月22日,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车物损失评估中心评估,更换配件及维修费用为43548元;同时以“该车使用时间不长,成新率很高,确实存在贬值,按照无瑕疵原则,车辆经修复还原后,实际整体存在贬值因素”为由,认定贬值金额30415元。原告向浩是中国石化江汉油田采气厂职工,因处理交通事故误工11天,酌情认定其误工费1618.10元(按热力燃气供应业计算,每日147.10元,147.10元×11天);认定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出差旅费932元(宜昌至利川市交通费162元,小轿车通行费580元,住宿费190元)。本院参照车物损失评估中心的评估书、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认定原告向浩的财产损失为:①车辆维修费用43548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45548元;②原告向浩支付车损鉴定费200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1618.10元、支出差旅费932元,合计4550.10元;原告向浩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0098.10元。另案原告杨远婕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杨远婕的财产损失为:①车辆维修费用79792元、施救费5500元、杨远婕已赔偿路产损失9830元,合计95122元;②杨远婕支付车损鉴定费300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955.80元、差旅费786元,合计4741.80元;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9863.80元。另案原告陈善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经济损失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合计55512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合计16054.49元;陈善艺支出司法鉴定费700元;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2266.4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武汉市捷锐物流有限公司雇佣蔡中华驾驶鄂A×××××号中型厢式货车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向浩所有的渝F×××××号小型普通客车、杨远婕所有的渝C×××××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致陈善艺受伤,根据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长阳大队认定,被告武汉市捷锐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蔡中华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武汉市捷锐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武汉市捷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鄂A×××××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被告武汉市捷锐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和按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和被告保险公司依法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武汉市捷锐物流有限公司按过错责任赔偿。原告向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有车辆维修费用、施救费等45548元,另案原告杨远婕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有车辆维修费用、施救费、已赔偿路产损失等95122元,合计140670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向浩获赔647.59元(2000×45548÷140670),另案原告杨远婕获赔1352.41元(2000×95122÷140670)。此项下,原告向浩尚有经济损失44900.41元(45548-647.59)未获赔偿,另案原告杨远婕尚有经济损失93769.59元(95122-1352.41)未获赔偿,向浩、杨远婕未获赔偿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另案原告陈善艺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经济损失为5551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经济损失为16054.49元,已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陈善艺损失5054.49元。原告向浩支付的车损鉴定费200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损失1618.10元、差旅费932元,合计4550.10元,由被告武汉市捷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关于原告向浩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30415元。车辆的贬值损失是未来可能发生的间接损失,对于商品车可以适当支持贬值损失。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后,针对受损车辆的赔偿,一般是修复车辆至正常使用状态。原告向浩的车辆用于日常生活所需,不以出售为目的,车辆受损部位经维修后已经恢复原状,不存在明显减损其使用价值。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车物损失评估中心以“该车使用时间不长,成新率很高,确实存在贬值,按照无瑕疵原则,车辆经修复还原后,实际整体存在贬值因素”为由,认定贬值金额30415元的依据不足。本院对原告向浩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向浩的各项经济损失647.5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向浩的各项经济损失44900.41元;合计4554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自动履行方式:将赔偿款汇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三峡分行长阳支行,账号42×××01)]。二、被告武汉市捷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向浩车损鉴定费200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1618.10元、差旅费932元,合计4550.1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自动履行方式:将赔偿款汇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三峡分行长阳支行,账号42×××0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向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946元,本院决定由被告武汉市捷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和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为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