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邓某与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252号原告邓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显植,贺州市八步区大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某,农民。原告邓某与被告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月岸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敏禄、代理审判员梁运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惠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在八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夫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8月,原、被告经常因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此原、被告分开居住,原告在广东深圳打工,被告不知去向,从此就没有了联系,原告也无法联系上被告,逢年过节原告也是回娘家居住生活。原、被告分居至今已达5年之久,婚姻名存实亡。2014年4月28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同年5月28日原告撤诉,但是撤诉后与被告仍然没有联系,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夫妻关系。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个人的户籍情况。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1月13日调查被告岳某父亲岳家铭笔录一份,笔录反映,被告岳某离家外出务工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在八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夫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8月,原、被告开始分开居住,原告在广东深圳打工,被告不知去向,从此双方没有联系,逢年过节原告也都是回娘家居住生活。原、被告分居至今已达5年之久。2014年4月28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同年5月28日,原告撤诉,撤诉后原告与被告仍然没有联系。2014年12月23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由于被告离家外出,本院依法采用公告形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夫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双方因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未能处理好家庭关系,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未能精心经营家庭。当原、被告分居两地后一直没有通讯联系,至今已达5年之久,期间,双方亦没有履行夫妻义务。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被告的婚姻状况符合该款(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情形,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邓某与被告岳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月岸审 判 员 吴敏禄代理审判员 梁运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惠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