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3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朋与王壹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朋,王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3660号原告王朋,男,汉族,农民,住敖汉旗新惠镇。被告王壹,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朋诉被告王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纪东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朋、被告王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朋诉称,﹤2015年5月11日中午﹥,被告去我家找我要地,我把被告推到大门口,我说去找大队书记,被告就把我推倒在地上,我起来就去追被告,追了一段我就起不来了。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650元、误工费123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748元。被告王壹辩称,原告有三根垄是跟别人换的,后来我跟原告商量让他再给我一根垄,原告先说给又说不给,我们就没有谈成。第二天中午我就去原告家,我问原告要多少钱,我们商量商量,原告妻子说让我先给钱后给地,我说行,原告也没有说要多少钱,后来我就从屋里出来了,问原告要多少钱,原告说要1000元,我觉得有点多,我走到大门口以为我的衣服挂着了,实际是原告拽着我,我就把衣服拽出来走了。原告就在后面拿着石头打我,一直追到我下坡那里。我没有打原告,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原告王朋与被告王壹因土地一事发生厮扯。同日,原告在敖汉旗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胸部损伤”,支出医疗费4270.14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650元、误工费123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748元。另查明,被告王壹在敖汉旗公安局询问笔录中称“我们俩厮巴到大门口外的时候,正好我们村王利媳妇在当街,这才把我俩拉开,然后王朋又拿起石头追着打我,我就跑,他追出有一百来米,然后我们俩又相互骂了一会,我就回家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病情证明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病历、敖汉旗公安局询问笔录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土地一事发生厮扯,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可以认定原告受伤与原、被告厮扯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纠纷发生原因及互相厮扯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均有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在敖汉旗医院支出的医疗费3924.14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头颅CT费用346元,结合侵害的事实及相关病历,不足以证明该损害与原告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以2015年度赔偿标准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为1500元(100元×15天)、护理费1650元(110元×15天),未超出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考虑50元为宜;因原告已超过60周岁,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朋医疗费392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650元、交通费50元,合计7124.14元的60%计4274元;二、驳回原告王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东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欣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