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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尚海波与安阳市顺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海波,安阳市顺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33号原告尚海波,男,汉族。被告安阳市顺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俊霞,职务:经理。原告尚海波诉被告安阳市顺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福汽车服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海波、被告顺福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俊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海波诉称,2011年12月,原告购买吉利帝豪轿车一辆,通过被告办理分期手续,并向农业银行安阳市区支行贷款54000元,同年12月8日,被告收取原告农行分期贷款保证金及续保保证金共计7400元,并收取汽车钥匙一把。2014年12月,原告的银行贷款已全部还清。请求判令:一、由被告退还保证金、续保保证金共计7400元;二、由被告返还原告豫XX号汽车钥匙一把及所购汽车相关手续;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顺福汽车服务公司辩称,公司已经倒闭,法定代表人在押,无法处理与原告之间的纠纷。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顺福汽车服务公司购买吉利帝豪轿车一辆,并办理了个人汽车贷款;当日,被告向原告收取贷款保证金5400元、续保保证金2000元,共计7400元;被告收取原告汽车钥匙一把。2014年12月5日,原告个人汽车银行贷款全部结清,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保证金及豫XX号汽车钥匙,导致诉讼。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关于要求被告退还其所购汽车相关手续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1年12月8日收据1份,2011年12月5日贷款结清证明1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顺福汽车服务公司之间实施的车辆买卖民事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应予保护。原告按约交纳了贷款保证金及续保保证金并已付清车贷,顺福汽车服务公司应返还原告保证金款项及汽车钥匙一把。故对原告要求顺福汽车服务公司返还保证金7400元及豫XX号汽车钥匙一把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关于要求被告退还其所购汽车相关手续的诉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阳市顺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尚海波贷款保证金、续保保证金共计人民币7400元以及豫XX号吉利帝豪轿车钥匙一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安阳市顺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小新审 判 员  张小桢人民陪审员  辛修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